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14號
原 告 蒲盛松
被 告 蔡函樺
訴訟代理人 連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69頁)。前開裁定業於113年11
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
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參諸首揭說明,其
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