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074號
原 告 龍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正宜
被 告 趙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該
裁定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且
未據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
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