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4864號
TPEV,113,北小,4864,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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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864號
原 告 李承剛

被 告 黃亭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小額程序準用之),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等語,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096元之原因事
實(即具體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如醫療費用、慰撫金
等),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同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為
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
在卷足佐,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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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