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4749號
TPEV,113,北小,474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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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吳宜靜
被 告 陳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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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