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原住臺北縣
庚○○
原住臺北市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173 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377號、第8875號、93年度偵緝
字第8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及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下同)93年3 月10日上午12時起,至同年4 月5 日 上午12時許止,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地點,攜帶其 等共有之大型鐵製剪刀三支,並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連續竊取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財物(其各次行為之時間、地 點、被害人、行竊方式、竊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 二十一所示。其中編號三、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 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部分係由庚○ ○、戊○○共同行竊,其餘部分則二人基於共同犯意,推由 庚○○一人進入行竊),得手後,再將竊得財物載至臺北縣 汐止市○○路○ 段171 號旁不知情之謝興隆(所涉贓物罪嫌 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所經營之「臺灣省第一 資源回收合作社汐止分社」,以廢鐵、廢五金之價格變賣, 所得贓款則朋分花用。期間,庚○○承接上開概括犯意,一 人另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竊盜行為。嗣於93年4 月11 日上午5 時20分,庚○○主動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汐止派出所自首上開犯行,並主動交出犯罪用之大型鐵製剪 刀三支及如附表編號十一丑○○遭竊之電鋸一把,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證人謝興隆、陳昭玲、辛○○、未○○、寅○○、癸 ○○、午○○、乙○○、林其相、子○○、辰○○、丑○○ 、甲○○、巳○○、卯○○、丙○○、阮永合、丁○○、申 ○○、己○○、酉○○、張發裕固曾於警詢中為證述,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 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 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 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及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或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興隆、陳昭玲、辛○ ○、未○○、寅○○、癸○○、午○○、乙○○、林其相、 子○○、辰○○、丑○○、甲○○、巳○○、卯○○、丙○ ○、阮永合、丁○○、申○○、己○○、酉○○、張發裕於 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現場照片共七十 六幀、贓物照片二幀及丑○○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 卷可查,復有供行竊所用之大型鐵製剪刀三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大型鐵製 剪刀三支,均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可輕易將
鐵條剪斷等情,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見本院卷 第38頁),則被告等人持以行竊,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產生相當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被告庚○○供稱 其於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時,雖僅於附表編號十二該次犯行 有使用該鐵製剪刀破壞鎖頭入內行竊,其餘部分則未使用, 然其各次犯行中均有攜帶鐵製剪刀至現場備用,已據其供明 在卷,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刑法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八該次犯行,另有以踰越圍牆方式進 入行竊。是核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表十二所為,係犯同條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其餘所犯及被告庚○○單獨就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為,均 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 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所犯二十二件竊盜犯行及 被告戊○○所犯二十一件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且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或同一罪名之罪,各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如附表十二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論處,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庚○○於為本件連續竊盜犯行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供承犯行,且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被 告庚○○於93年4月11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一份附卷足參(詳見93年度偵字第6377號 卷第1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庚 ○○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 當庭補充,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理應奮發向上, 捨此不由,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 治安影響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次數、竊得財物價值,與犯罪 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一年八 月。另認公訴檢察官雖具體請求本院諭知被告二人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云云,然斟酌本件既因被告 庚○○自首而查獲,足認被告庚○○深有悔意;而被告戊○ ○尚有稚兒二名賴其撫育,其父親身心障礙,其妻現懷孕中 ,均需人照料,有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書信等件 在卷可查,且迭據被告戊○○當庭一再承諾,為照顧家小,
其將努力遷善等語等一切情狀,認應特別給予被告二人自新 向上之機會,爰不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及認被告二人所 攜帶之大型鐵製剪刀三支,為被告二人所共有,且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法 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並無理由,均應駁回之。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時間、地 點,與被告庚○○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庚○○下車竊取 壬○○所有字畫五捲,因認被告戊○○涉有與被告庚○○共 同竊盜罪嫌云云。另被告庚○○於93年3 月18日上午6 時許 ,駕駛6 E─4271號自小貨車,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99號,竊取玉泉宮祭祀用之豬公架及羊公架各一個,得手後 ,再將之載至前述謝興隆經營之「臺灣省第一資源回收合作 社汐止分社」變賣,因認被告庚○○就此部分另涉犯同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一)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前揭與被告庚○○共同竊取字 畫五捲之犯行,辯稱:被告庚○○至該地點後,單獨下車 ,伊對於被告庚○○竊取字畫一事不知情,且該等字畫對 伊無何用處,伊無竊取之必要等語。經查,據被告庚○○ 供稱:被告戊○○將車停在停車格,是否一起進去偷,伊 記不清楚了等語,且被告戊○○對於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 二十一所示之犯行,均已坦承在卷,苟其確有此部分犯行 ,要無一再否認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戊○○有為此部竊盜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說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前揭竊取豬公架及羊公架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此部犯行,且依證 人即祥豪汽車商行實際負責人蘇祥弘於警詢時證稱,車號 6E ─4271號自小貨車為其公司所有,並於93年3 月18日 出租予庚○○,有該公司貨車出租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查, 足以證明93年3 月18日該車號6E ─4271號之自小貨車係 出租予庚○○使用,再依證人翁欽隆於警訊時證稱,該豬 公架及羊公架要搬走時,因重達六十公斤,故一定要用貨 車才能搬運,且欲通往玉泉宮必須經過鄉○路○ 段云云, 而自該路段之監視錄影帶中,車號6E ─4271號自小貨車 曾於93年3 月18日凌晨4 時9 分許行經該路段,有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一幀附卷可稽等,資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 庚○○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經查,依證人翁欽隆上開所
述,欲竊取該豬公架及羊公架,因重達六十公斤,需以貨 車搬運等語可知,該二鐵架體積應屬龐大,然經本院詳閱 該幀翻拍照片,該車雖確係車號6E ─4271號自小貨車, 然車上並無如證人所述之豬公架及羊公架等物品,是依上 揭所述之證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於93年3 月18日 凌晨4 時9 分許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該路段而已,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庚○○確有為上開竊盜之行為。又證人謝興隆 於警詢時亦表示被告庚○○未曾將豬公架及羊公架等物出 售予伊,且本件如附表所示犯行,係被告庚○○自首而查 獲,苟其確有此部分犯行,自無一再否認之理。且遍查全 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有為此部分犯 行,惟公訴人亦認此部分行為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說明。五、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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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所得財物│證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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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3年3月1│台北縣汐│永光華│由庚○○│地磅尺規│證人陳昭│
│ │0日上午1│止市汐萬│金屬工│趁工廠左│之鐵製物│玲之供述│
│ │2時許 │路2段167│業股份│側辦公室│ │ │
│ │ │號「永光│有限公│門未上鎖│ │現場照片│
│ │ │華金屬工│司 │入內行竊│ │4幀 │
│ │ │業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汐止廠 │ │ │ │ │
├──┼────┼────┼───┼────┼────┼────┤
│ 二 │93年3月1│台北縣汐│辛○○│由庚○○│電動洗車│證人張振│
│ │0日下午3│止市汐萬│ │徒手竊取│機之白鐵│銘之供述│
│ │時許 │路1段115│ │ │片 │ │
│ │ │巷21號旁│ │ │ │現場照片│
│ │ │洗車廠 │ │ │ │3幀 │
├──┼────┼────┼───┼────┼────┼────┤
│ 三 │93年3月2│台北縣汐│未○○│由庚○○│鋼樑7支 │證人謝邱│
│ │1日凌晨1│止市伯爵│ │及戊○○│ │吉之供述│
│ │時 │山莊內「│ │徒手竊取│ │ │
│ │ │汐止- 八│ │ │ │現場照片│
│ │ │堵線」高│ │ │ │6 幀 │
│ │ │壓電塔旁│ │ │ │ │
├──┼────┼────┼───┼────┼────┼────┤
│ 四 │93年3月2│台北縣汐│寅○○│由庚○○│冷氣2 台│證人陳恂│
│ │1日上午1│止市汐碇│ │趁貨櫃屋│、馬達1 │棨之供述│
│ │0時許 │路「大順│ │未上鎖而│個、廢鐵│ │
│ │ │汽車教練│ │入內徒手│1 批 │現場照片│
│ │ │場」旁之│ │竊取 │ │4 幀 │
│ │ │貨櫃屋 │ │ │ │ │
├──┼────┼────┼───┼────┼────┼────┤
│ 五 │93年3月2│台北縣汐│癸○○│由庚○○│鋼樑5 支│證人陳金│
│ │1日上午1│止市水源│ │徒手竊取│ │旺之供述│
│ │2時許 │路2段283│ │ │ │ │
│ │ │項斜對面│ │ │ │現場照片│
│ │ │空地(石│ │ │ │2 幀 │
│ │ │侯祠對面│ │ │ │ │
│ │ │) │ │ │ │ │
├──┼────┼────┼───┼────┼────┼────┤
│ 六 │93年3月2│台北縣汐│午○○│由庚○○│白鐵流理│證人鄧世│
│ │1日下午2│止市水源│ │徒手竊取│台1 個 │明之供述│
│ │時許 │路2段476│ │ │ │ │
│ │ │號旁 │ │ │ │現場照片│
│ │ │ │ │ │ │4幀 │
├──┼────┼────┼───┼────┼────┼────┤
│ 七 │93年3月2│基隆市七│乙○○│由庚○○│電鋸1個 │證人吳茂│
│ │2日上午1│堵區華新│ │趁窗戶未│ │助之供述│
│ │0時 │1 路34號│ │鎖入內徒│ │ │
│ │ │斜對面被│ │手竊取 │ │現場照片│
│ │ │害人所住│ │ │ │2 幀 │
│ │ │之貨櫃屋│ │ │ │ │
├──┼────┼────┼───┼────┼────┼────┤
│ 八 │93年3月2│台北縣瑞│台電深│由庚○○│不鏽鋼鐵│證人林其│
│ │4日晚間8│芳鎮明里│澳發電│及戊○○│門1 個 │相之供述│
│ │時許 │路75號(│廠水南│踰越圍牆│ │ │
│ │ │無人居住│洞煉金│入內搬運│ │現場照片│
│ │ │) │工廠 │ │ │7 幀 │
├──┼────┼────┼───┼────┼────┼────┤
│ 九 │93年3月2│基隆市七│子○○│由庚○○│白鐵門、│證人陳進│
│ │7日凌晨4│堵區百一│ │及戊○○│白鐵窗、│發之供述│
│ │時許 │街69號1 │ │徒手竊取│白鐵架、│ │
│ │ │樓對面之│ │ │白鐵捲門│現場照片│
│ │ │陸橋下 │ │ │、白鐵管│4 幀 │
│ │ │ │ │ │、白鐵板│ │
│ │ │ │ │ │及鋁料1 │ │
│ │ │ │ │ │批 │ │
├──┼────┼────┼───┼────┼────┼────┤
│ 十 │93年3月2│基隆市七│辰○○│由庚○○│汽車傳動│證人黃茂│
│ │8日上午6│堵區華新│ │徒手竊取│軸1 個、│川之供述│
│ │時許 │1 路北二│ │ │汽車零件│ │
│ │ │高橋下無│ │ │1 批 │現場照片│
│ │ │人居住之│ │ │ │3幀 │
│ │ │貨櫃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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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3年3月3│台北縣瑞│丑○○│由庚○○│電鋸1 把│證人陳嘉│
│ │0日凌晨1│芳鎮瑞濱│ │及戊○○│、電線3 │永之供述│
│ │時許 │路123之1│ │徒手竊取│捆 │ │
│ │ │號旁 │ │ │ │現場照片│
│ │ │ │ │ │ │2 幀、贓│
│ │ │ │ │ │ │物照片2 │
│ │ │ │ │ │ │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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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93年3月3│基隆市安│甲○○│由庚○○│日立圓鋸│證人王昱│
│ │0日凌晨3│樂區武聖│ │及戊○○│2 台、百│超之供述│
│ │時許 │街144巷 │ │以大型鐵│工圓鋸1 │ │
│ │ │(外木山│ │製剪刀破│台、家用│現場照片│
│ │ │海水游泳│ │壞貨櫃之│打蠟機2 │3幀 │
│ │ │池)對面│ │鎖頭入內│台、汽車│ │
│ │ │斜坡無人│ │竊取 │吸塵器1 │ │
│ │ │居住之貨│ │ │台、磨砂│ │
│ │ │櫃 │ │ │機1 台、│ │
│ │ │ │ │ │刨刀機1 │ │
│ │ │ │ │ │台、修邊│ │
│ │ │ │ │ │機3 台、│ │
│ │ │ │ │ │釘槍數支│ │
│ │ │ │ │ │、菜刀及│ │
│ │ │ │ │ │水果刀數│ │
│ │ │ │ │ │支、皮鞋│ │
│ │ │ │ │ │10雙、球│ │
│ │ │ │ │ │鞋20雙、│ │
│ │ │ │ │ │家具用品│ │
│ │ │ │ │ │1 批 │ │
├──┼────┼────┼───┼────┼────┼────┤
│十三│93年3 月│基隆市暖│巳○○│由庚○○│白鐵餐車│證人劉德│
│ │底 │暖區尚仁│ │及戊○○│1 部 │和之供述│
│ │ │街八堵橋│ │徒手竊取│ │ │
│ │ │下放置場│ │ │ │ │
│ │ │內 │ │ │ │ │
├──┼────┼────┼───┼────┼────┼────┤
│十四│93年4 月│基隆市七│卯○○│由庚○○│鐵門1 個│證人曾鴻│
│ │初 │堵區八德│ │徒手竊取│ │寬之供述│
│ │ │路4號 │ │ │ │ │
│ │ │ │ │ │ │現場照片│
│ │ │ │ │ │ │4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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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93年4 月│台北縣瑞│台電深│由庚○○│廢鐵、鋼│證人林其│
│ │初 │芳鎮明里│澳發電│及戊○○│管1 批 │相之供述│
│ │ │路75號 │廠水南│徒手竊取│ │ │
│ │ │ │洞煉金│ │ │現場照片│
│ │ │ │工廠 │ │ │2 幀 │
├──┼────┼────┼───┼────┼────┼────┤
│十六│93年4月5│台北縣瑞│丙○○│由庚○○│白鐵門3 │證人吳乾│
│ │日凌晨0 │芳鎮石山│ │及戊○○│扇 │正之供述│
│ │時許 │里浪漫公│ │徒手竊取│ │ │
│ │ │路0.6 公│ │ │ │現場照片│
│ │ │里處「福│ │ │ │4 幀 │
│ │ │興宮」 │ │ │ │ │
├──┼────┼────┼───┼────┼────┼────┤
│十七│93年4月5│宜蘭縣頭│彥韋工│由庚○○│車道屏 │證人阮永│
│ │日凌晨1 │城鎮濱海│程有限│及戊○○│100個 │合之供述│
│ │時許 │路6段181│公司 │趁門未鎖│ │ │
│ │ │巷9 號前│ │入內徒手│ │現場照片│
│ │ │方貨櫃屋│ │竊取 │ │4 幀 │
├──┼────┼────┼───┼────┼────┼────┤
│十八│93年4月5│宜蘭縣三│丁○○│由庚○○│餐車上座│證人林得│
│ │日上午7 │星鄉三星│ │及戊○○│(白鐵)│利之供述│
│ │時許 │路2段707│ │徒手竊取│ │ │
│ │ │號後面 │ │ │ │現場照片│
│ │ │ │ │ │ │3幀 │
├──┼────┼────┼───┼────┼────┼────┤
│十九│93年4月5│宜蘭縣五│申○○│由庚○○│鋁門窗1 │證人簡茂│
│ │日上午9 │結鄉西河│ │及戊○○│組及電線│延之供述│
│ │時許 │北路26-1│ │徒手竊取│1 批 │ │
│ │ │號旁農舍│ │ │ │現場照片│
│ │ │(起訴書│ │ │ │4 幀 │
│ │ │誤載為舊│ │ │ │ │
│ │ │街路67-6│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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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3年4月5│宜蘭縣礁│己○○│由庚○○│白鐵捲門│證人胡盛│
│ │日上午10│溪鄉白雲│ │及戊○○│2 個 │清之供述│
│ │時許 │村礁溪路│ │趁門未上│ │ │
│ │ │7段98號2│ │鎖入內行│ │現場照片│
│ │ │樓「黑龍│ │竊 │ │4 幀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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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93年4月5│台北縣坪│酉○○│由庚○○│鐵門2 個│證人蘇正│
│ │日上午12│林鄉粗窟│ │及戊○○│ │吉之供述│
│ │時許 │村粗窟路│ │徒手竊取│ │ │
│ │ │5 號旁車│ │ │ │現場照片│
│ │ │庫 │ │ │ │3 幀 │
├──┼────┼────┼───┼────┼────┼────┤
│二二│93年4月5│台北縣石│壬○○│由庚○○│字畫5 捲│證人張榮│
│ │日下午1 │碇鄉北宜│ │趁門未鎖│ │裕之供述│
│ │時許 │路5 段61│ │入內徒手│ │ │
│ │ │號 │ │竊取 │ │現場照片│
│ │ │ │ │ │ │4 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