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60號
原 告 陳玉嬌
被 告 郭庭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
號、密碼及SSL交易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
以充作實行詐欺取財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轉匯款
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
果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3月16日下午4時11分前之同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辦理重設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
及SSL交易密碼,並辦理註銷約定轉入帳號及另申請約定轉
入帳號後,以不詳方式,將一銀帳戶之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
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取得一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初
某時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APP「凱耀」並匯款儲值
,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
方式,匯款10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爰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
SL交易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實行詐
欺取財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轉匯款項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之犯罪工具
,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16日下午
4時11分前之同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辦理重設網
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碼,並辦理註銷
約定轉入帳號及另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後,以不詳方式,將一
銀帳戶之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碼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一銀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初某時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
下載APP「凱耀」並匯款儲值,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6
日中午12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0,000元至一銀
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經本院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00,00
0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原告對此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損害,應
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100,0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6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097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