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4160號
TPEV,113,北小,416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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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周淑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臺 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分擔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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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