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3169號
TPEV,113,北小,316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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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69號
原 告 鍾月華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蔡秉均
賈育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3年起,頻繁向被告經營之「7-ELEVEN愛國門市
」購買冰咖啡,原告於113年5月10日購買被告發行的「客情
服務卡」後,於113年5月16日即使用該「客情服務卡」向被
告購買冰咖啡(原證1號)。由於5月氣候轉熱,原告每次消
費時,均親自將原告自己的保溫杯交由被告服務人員於店內
裝入咖啡、冰塊後,再由原告持蓋有杯蓋之保溫杯(原證2號
),回到離上開門市約30公尺之原告任職之機車行內飲用。
原告僅於飲用時打開杯蓋開口,其餘時間均緊閉杯蓋以維持
保冷效果。原告於113年5月16日中午再次向被告購買冰咖啡
並於機車行內飲用完畢而打算清洗保溫杯時,發現保溫杯內
由被告提供之數個冰塊內,竟有數個不明蟲屍(原證3號)。
 ㈡原告發現後,立即將該裝有上開冰塊之保溫杯,原封不動交
給被告上開門市之店長「徐禾芩」檢視,該店長乃當場檢視
並拍照(即原證3號第1頁)。該店長當場同意冰塊內確實有蟲
,並稱可能是當日店內提供原告的「袋冰」有問題,故店長
除當場拍照,也將所拍照片提供被告的「聯合中心」通報該
事件。通報後店長乃表示被告會處理此事等語。
 ㈢因原告飲用咖啡使用之冰塊內有數個蟲屍,原告於113年5月1
6日當日飲用完畢後數小時即開始腹瀉,之後數日每日均多
次嚴重腹瀉、嘔吐,至同年5月21日原告即前往市○○○○○○○○
區○○○○0○○0號)同年5月23日原告因嚴重腹瀉,乃再次前往市
○○○○○○○○區○○○○0○○000號)。嗣後原告每日發生多達3至5次
的腹瀉、不定時噁心、嘔吐感而多次就醫(原證4-2號),經
消化內科醫生建議(原證4-3號),原告乃進一步接受精神科
醫師治療並持續就醫(原證4-4號)。
 ㈣被告於原告上述腹瀉、急診期間,雖曾派員慰問並表示歉意
,但於同年5月29日雙方進行私下協商時。被告竟改稱原告
購買的冰咖啡使用之冰塊內之所以有蟲屍,是原告飲用時之
環境因素所致,被告並稱其當日提供之冰塊絕無任何問題云
云。至雙方於同年6月28日至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進行
調解時,被告仍堅持其上開主張而拒絕認錯、賠償(原證5號
)。原告因此事件身心嚴重受損,被告卻拒絕認錯、賠償,
原告不得已,乃起訴命被告賠償,以填補所受損害。
 ㈤請求理由
 ⒈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同法第227條之一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
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93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如前所述,原告因購買並飲用被告出售之冰咖啡產品,發生
嚴重腹瀉等身體健康損害,心理也受到重大傷害,迄今仍需
持續就診。而原告與其夫(原證6號)共同經營機車行,該車
行平均每月營收約十餘萬元(原證7號),由原告負責銷售車
輛、辦理過戶、客戶服務等工作。原告因該蟲屍事件,每日
腹瀉3至5次,近一個月無法正常生活(睡眠因腹瀉受嚴重干
擾,也不敢離家過久,以免上廁所不方便)也無法於車行正
常工作。
 ⒊被告提供原告有大量蟲屍之冰咖啡,顯屬對原告為加害給付
,原告因此身心受損,身體健康嚴重受創,精神受有極大痛
苦,日後需持續就診,也無法正常工作。是原告依上開民法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0萬元,以賠償其人格權受侵害
及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需要等損失。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乃將咖啡及冰塊攜出飲用長達4小時之久始反應咖啡內有
蟲,經檢視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職員於原告面前製作咖啡,
並由原告自行蓋上杯蓋,原告並有再向被告多要一包包裝透
明且密封之冰塊後攜出門市飲用,實為自身飲用環境與方式
不當而致昆蟲飛入,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實無所
據。
 ㈡原告攜出冰塊咖啡致生蟲體及原告之病因(激躁性腸症候群、
胃腸脹氣、功能性消化不良、結腸息肉、非特定的焦慮症)(
原證4-2),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要求被告賠償
之主張,應無理由。
 ㈢如前所述,原告之病因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故被告
應毋庸賠償或負擔任何項目及費用,退萬步言,倘鈞院若認
為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為假設語氣),惟原告所
請求之賠償金額誠屬過高且不合理。
 ㈣原告用自己的杯子將咖啡與冰塊攜出門市後飲用,致蟲體飛
入,亦應屬與有過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則為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
之權利與法院之公信力,則兩造於113年11月20日後提出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他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20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169號對
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8月23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71頁)
、被告於113年8月26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73頁),然
迄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之外(其證據評價容
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就當事人逾期提出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進行調查,忽略當事人未尊重法院之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及其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致使他
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兩造皆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
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兩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
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
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系爭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之職員於原告面前製作咖啡,原
告亦自行蓋杯蓋,並將已加入冰塊之咖啡及被告多給一包之
密封冰塊攜出門市飲用,時間序簡述如附表所示。則系爭蟲
體或蟲屍假設提供當下即已存在(假設語氣),原告在當時應
可立即發現,但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並未發現系爭蟲體,
殊難想像被告提供之咖啡或冰塊存有任何瑕疵;加以,原告
將咖啡及冰塊攜出門市飲用長達4小時之久,此為原告所不
否認,並有證人徐禾芩之證言可憑,則在此期間原告究竟如
何飲用咖啡,究竟原告有無將杯蓋打開,原告僅引用其配偶
辜再源之證詞為其唯一之證據,雖其證稱「…113年5月16日
大概11點多買咖啡,自帶杯用吸管喝,喝到下午3點多要吃
裡面的冰塊才發現裡面有蟲…」云云。惟查:
 ⒈前揭監視器紀錄已顯示「…被告多給一包之密封冰塊攜出門市
飲用…」,則原告顯不可能將該冰塊丟棄,卻在證人辜再源
之證言中刻意迴避原告如何處理該冰塊之情節,原告有無打
開該包冰塊加入系爭咖啡杯內飲用?系爭蟲體是否是這時飛
入?以上情事皆有可能,足以證明證人之證詞係維護原告之
言,不足採信。
 ⒉加以,證人辜再源為原告之配偶,其並未具結,其證言自無
可靠性擔保,其證言自不足採信。 
 ⒊從而,系爭蟲體究竟在何時飛入,是否為原告自身飲用方式
與飲用環境因素所致,自不能排除,該可能性既係高度可能
性存在,自與被告無涉。
 ㈣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
 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之商品存有瑕疵(蟲體、蟲屍),惟原
應證明該蟲體來自於被告(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職員
製作過程不慎讓蟲子飛入;②被告之冰塊具有蟲體之瑕疵…)
,觀諸原證3證人徐禾芩所拍攝之照片,系爭蟲子係在系爭
冰塊之上方,並非在其內部,因此,冰塊製作時或冰塊之本
體不潔可能性尚低;
 ⒉況且,原告提出之病歷所記載之各種病因(激躁性腸症候群、
胃腸脹氣、功能性消化不良、結腸息肉、非特定的焦慮症)
,均為長期性疾病,縱有急性腸胃炎之記載,然引起該症原
因是否為系爭蟲子或蟲屍所致,不能無疑,診斷證明書或病
歷似未提及與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任何關係;
 ⒊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之服務或商品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證明
,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被告對於門市之服務或商品有任何瑕疵
或缺失(亦即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該責任原因事
實與其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定原告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
 ⒋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590元
合    計       2590元

附表:  
0000/5/16 12:53:48 原告持自帶杯購買咖啡 0000/5/16 12:54:19 店職員於原告面前製作咖啡 0000/5/16 12:55:08 咖啡製作完後,原告以雙手接取 0000/5/16 12:55:13 原告再以單手接取咖啡(未蓋上蓋子) 0000/5/16 12:55:18 原告以雙手自行蓋上蓋子 0000/5/16 12:55:23 店職員將未拆封之冰塊拿給原告 0000/5/16 12:55:24 原告拿到冰塊後走向店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53至17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自民國113年起,頻繁向被告經營之「7-ELEVEN愛國門市 」購買冰咖啡,原告於113年5月10日購買被告發行的「客情 服務卡」後,於113年5月16日即使用該「客情服務卡」向被 告購買冰咖啡(原證1號)。由於5月氣候轉熱,原告每次消 費時,均親自將原告自己的保溫杯交由被告服務人員於店內 裝入咖啡、冰塊後,再由原告持蓋有杯蓋之保溫杯(原證2號 ),回到離上開門市約30公尺之原告任職之機車行內飲用。 原告僅於飲用時打開杯蓋開口,其餘時間均緊閉杯蓋以維持 保冷效果。原告於113年5月16日中午再次向被告購買冰咖啡 並於機車行內飲用完畢而打算清洗保溫杯時,發現保溫杯內 由被告提供之數個冰塊內,竟有數個不明蟲屍(原證3號)。 原告發現後,立即將該裝有上開冰塊之保溫杯,原封不動交 給被告上開門市之店長「徐禾芩」檢視,該店長乃當場檢視 並拍照(即原證3號第1頁)。該店長當場同意冰塊內確實有蟲 ,並稱可能是當日店內提供原告的「袋冰」有問題,故店長 除當場拍照,也將所拍照片提供被告的「聯合中心」通報該 事件。通報後店長乃表示被告會處理此事等語。 因原告飲用咖啡使用之冰塊內有數個蟲屍,原告於113年5月1 6日當日飲用完畢後數小時即開始腹瀉,之後數日每日均多 次嚴重腹瀉、嘔吐,至同年5月21日原告即前往市○○○○○○○○ 區○○○○0○○0號)同年5月23日原告因嚴重腹瀉,乃再次前往市



○○○○○○○○區○○○○0○○000號)。嗣後原告每日發生多達3至5次 的腹瀉、不定時噁心、嘔吐感而多次就醫(原證4-2號),經 消化內科醫生建議(原證4-3號),原告乃進一步接受精神科 醫師治療並持續就醫(原證4-4號)。
 被告於原告上述腹瀉、急診期間,雖曾派員慰問並表示歉意 ,但於同年5月29日雙方進行私下協商時。被告竟改稱原告 購買的冰咖啡使用之冰塊內之所以有蟲屍,是原告飲用時之 環境因素所致,被告並稱其當日提供之冰塊絕無任何問題云 云。至雙方於同年6月28日至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進行 調解時,被告仍堅持其上開主張而拒絕認錯、賠償(原證5號 )。原告因此事件身心嚴重受損,被告卻拒絕認錯、賠償, 原告不得已,乃起訴命被告賠償,以填補所受損害。 請求理由
 ⒈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同法第227條之一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 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93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如前所述,原告因購買並飲用被告出售之冰咖啡產品,發生 嚴重腹瀉等身體健康損害,心理也受到重大傷害,迄今仍需 持續就診。而原告與其夫(原證6號)共同經營機車行,該車 行平均每月營收約十餘萬元(原證7號),由原告負責銷售車 輛、辦理過戶、客戶服務等工作。原告因該蟲屍事件,每日 腹瀉3至5次,近一個月無法正常生活(睡眠因腹瀉受嚴重干 擾,也不敢離家過久,以免上廁所不方便)也無法於車行正 常工作。
 ⒊被告提供原告有大量蟲屍之冰咖啡,顯屬對原告為加害給付 ,原告因此身心受損,身體健康嚴重受創,精神受有極大痛 苦,日後需持續就診,也無法正常工作。是原告依上開民法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拾萬元,以賠償其人格權受侵害 及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需要等損失。
  並提出
被告發行之「客情服務卡」影本乙份。 原告於本件使用之保溫杯照片數張。 系爭咖啡使用冰塊內不明蟲屍照片數張。 原告113年5月21日急診病歷影本乙份。 原告113年5月23日急診病歷影本乙份。 原告113年5月25日門診病歷影本乙份。 原告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 原告113年6月26日門診病歷影本乙份。 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乙份。 原告身分證背面影本乙份。 報稅資料影本乙份。



為證
被告則以:
⒈2024年5月16日中午約12時53分,原告至被告愛國門市(台北市○ ○區○○○路00號)以自帶杯兌換寄杯咖啡(大杯冰拿鐵),而被告 職員當下於原告面前製作咖啡,並由原告自行蓋上杯蓋,原告 並有再向被告多要一包包裝透明且密封之冰塊後攜出門市飲用 (被證一),惟其竟於當日下午約16時10分向被告反應,其以自 帶杯飲用完咖啡後發現杯內有許多蟲體(小蒼蠅),聲稱為冰塊 內所融出。被告一直以來對於消費者權益及食品安全皆是兢兢 業業,涉及商譽維護更是如履薄冰,被告自本案發生以來均積 極處理,門市主管於事發當日已立即關心原告身體狀況,於5/ 16、5/23、5/25均有陪同就醫並代墊醫療費,亦清查流程將冰 塊送至檢驗單位檢測,已確認同批號之冰塊檢驗並無任何瑕疵 (被證二),且冰塊供應商亦已確認製造過程並無問題,應為環 境因素所致(被證三),惟原告之女兒竟未經查證於113年05月2 5日在臉書「靠北7-11」PO文(編號:靠北000000000000)(被證 四),po文後原告女兒自承「7-11沒有明確錯誤」,故又再向 臉書「靠北7-11」版主請求刪除原文並po出對原告之道歉文( 被證五)。最後,被告為積極處理本案爭議,主動向大安區公 所申請調解,惟原告未提出單據而逕要求被告賠償10萬元,雙 方協商未果,故致生本案訴訟。
答辯理由
①原告乃將咖啡及冰塊攜出飲用長達4小時之久始反應咖啡內有蟲 ,經檢視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職員於原告面前製作咖啡,並由 原告自行蓋上杯蓋,原告並有再向被告多要一包包裝透明且密 封之冰塊後攜出門市飲用,實為自身飲用環境與方式不當而致 昆蟲飛入,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實無所據: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
⑵經查,按該時段監視器畫面(被證一)可知,被告職員於原告 面前製作咖啡,原告亦近距離自行蓋杯蓋,並將已加入冰塊之



咖啡及多給一包之密封冰塊攜出門市飲用,時間序簡述如下表 格。
0000/5/1612:53:48 原告持自帶杯購買咖啡 0000/5/1612:54:19 店職員於原告面前製作咖啡 0000/5/1612:55:08 咖啡製作完後,原告以雙手接取 0000/5/1612:55:13 原告再以單手接取咖啡(未蓋上蓋子) 0000/5/1612:55:18 原告以雙手自行蓋上蓋子 0000/5/1612:55:23 店職員將未拆封之冰塊拿給原告 0000/5/1612:55:24 原告拿到冰塊後走向店外 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職員於原告面前製作咖啡長達數分鐘,且原告多次近距離接取與檢視咖啡均無任何異常,況原告所反應之蟲體照片多達數十隻,假設提供當下即已存在(假設語氣),應可立即發現,殊難想像被告提供之咖啡或冰塊存有任何瑕疵,且原告乃將咖啡及冰塊攜出門市飲用長達4小時之久,因果關係業已中斷,即使有蟲體飛入,亦為自身飲用方式與飲用環境因素所致,而與被告無涉。
②原告攜出冰塊咖啡致生蟲體及原告之病因(激躁性腸症候群、胃 腸脹氣、功能性消化不良、結腸息肉、非特定的焦慮症)(原證 4-2),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之主張 ,應無理由: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⑵查原告雖陳稱被告提供之商品存有瑕疵(蟲體),惟原告並未有 任何舉證,雖提供照片但日期為自行訂定書寫,醫療證明所載 之各種病因(激躁性腸症候群、胃腸脹氣、功能性消化不良、 結腸息肉、非特定的焦慮症),均為長期性疾病,診斷證明亦 未提及與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任何關係,原告亦未提出本 案門市之服務或商品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證明,原告既然無 法舉證被告對於門市之服務或商品有任何瑕疵或缺失(亦即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該責任原因事實與其所受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定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⑶經查,被告向來對於消費者權益及食品安全皆是兢兢業業,自 本案發生以來均積極處理,亦清查流程將冰塊送至檢驗單位檢 測,已確認同批號之冰塊檢驗並無任何瑕疵(被證二),且冰塊 供應商亦已確認製造過程並無問題,應為環境因素所致(被證 三)【蟲體並非於冰塊內融出,應為環境因素進入杯中,生產 過程從水→冰塊→入包裝袋,皆在密閉式設備裡進行,蟲體不會 進入且生產廠皆經過病媒蚊管制】,惟原告之女兒竟未經查證 於113年05月25日在臉書「靠北7-11」PO文(編號:靠北000000 000000),po文後原告女兒自承「7-11沒有明確錯誤」,故又



再向臉書「靠北7-11」版主請求刪除原文並po出對原告之道歉 文(被證五)。此外,被告為使消費者安心、放心並提供舒適安 全之消費環境與商品,均有敦促門市應務必落實品保作業並進 行安全宣導、教育訓練以確保商品品質(被證六),被告實已 窮盡所能,並已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實非可採。③如前所述,原告之病因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故被告應 毋庸賠償或負擔任何項目及費用,退萬步言,倘鈞院若認為被 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為假設語氣),惟原告所請求之 賠償金額誠屬過高且不合理,詳言之:
⑴醫療費用,原告未提供任何計算依據與算式,且診斷證明中所 載之激躁性腸症候群、胃腸脹氣、功能性消化不良、結腸息肉 、非特定的焦慮症,均與本案無關,經查,激躁性腸症候群即 俗稱之腸躁症,主要成因為飲食不正常、長期緊張與生活壓力 所致,只要吃喝一般咖啡及辛辣食物即可能引起腹瀉,此外亦 無任何醫囑證明原告之病因與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關,故 原告之請求並非可採。
工作損失,原告雖稱與丈夫共同經營機車行,惟僅提供營業人 銷售額申報書,無任何個人扣繳憑單證明與計算基準,且負責 人亦非原告(原證7),無從知悉原告是否真有共同經營及其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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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