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863號
原 告 鄭素菁
被 告 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志柔
訴訟代理人 陳禮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