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283號
原 告 劉國志
被 告 徐光明
訴訟代理人 莊威玲
被 告 黃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
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
者,不在此限」,此乃因小額程序係對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上
發生之小額爭執所設之簡便訴訟程序,為達成其簡速目的,
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方法等均設有特別規定,如許當事人
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
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
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
文禁止之。惟原告如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
,自無禁止必要。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二篇「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而「小額訴訟程序」則規定於同篇第四章中,故凡民事訴訟
事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者,即應優先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章中所設之相關規定,只有在「小額訴
訟程序」無特別規定,且性質相同者,始得準用同篇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觀諸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
其中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是以在小額
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原則上僅能於小額訴訟程
序之範圍內為之,而不得變更、追加為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
。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5項規定:「前項情形,依其
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而其立法理由謂:「為求訴訟安
定,避免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因原告補充聲明而改
行通常訴訟程序,致使訴訟延滯,爰增設第5項,規定前項
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已說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起訴者,僅得於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
程序適用之,足見小額訴訟程序,其性質上已排除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4項「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時,係表明訴訟標的金
額為10萬元,並表示依評估報告增加請求金額,且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出售房屋,不動產公開說明書不實,應賠償因不
實導致損失的部分」等語,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4日諭知原
告確認具體請求金額後,原告於113年7月2日、113年11月2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其總請求金額為65萬8,500元(包
含損害賠償35萬8,500元及仲介費30萬元),而其起訴時所
主張之10萬元僅為損害賠償之一部等語。是依前揭說明,因
小額訴訟程序其性質上已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僅
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
充其聲明」之適用,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5項、第
436條之8第1項定,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原告之訴既
為一部請求,且已陳明就超過10萬元部分不捨棄請求,則原
告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