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司調字,113年度,897號
TPEV,113,北司調,89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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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林寶秀
林容麗
林明毅
共同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相 對 人 林南宏
秀娟

林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70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同法第5條亦有明定。而
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及第70條規定,繼承人間請
求遺產分割事件,係屬丙類之繼承訴訟事件,故於定被告之
普通審判籍時,依前開規定,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次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住所地在本院轄區,相對人住所地分別位於
臺北市、臺中市,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皆有管轄權;惟
查,聲請人聲請分割之共有物係被繼承林偉廉及相對人等
繼承自其父林師溥而來,聲請人亦自陳系爭遺產始終未為分
割,聲請人聲請分割之共有物實係原被繼承人林師溥之遺產
,應有類推適用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必要,以落實
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聲請人聲請分割之共有物合計31筆
,據陳報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612萬8193元,其中位於臺
中之不動產及動產共25筆,合計價值4560萬8330元,可知被
繼承人林偉廉、林師溥所遺主要遺產之所在地,皆係在臺中
,其中位於臺中之土地是否有依法不能分割之規定,基於證
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顯非有利於程序進行之法院
,而應由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方屬適當。揆諸首揭說明,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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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