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胡祥球
相 對 人 徐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惟
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應由本院管轄之事
由。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揆諸首開條文
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