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司調字,113年度,1264號
TPEV,113,北司調,126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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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胡祥球
相 對 人 徐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惟
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應由本院管轄之事
由。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揆諸首開條文
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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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