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劉士霞
相 對 人 劉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規定
甚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係在「臺北市士林
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