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13年度,72號
TPEV,113,北保險簡,7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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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吳政鴻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2月間取得對訴外人廖千惠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160號債權憑證後,多次
廖千惠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並於113年3月20日再次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5日以北院英11
3司執助木6882字第1134050430號執行命令:禁止廖千惠
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
得對廖千惠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收取系爭扣押
命令後於113年4月23日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廖千惠為要保
人之保險契約有4份,其已為註記扣押,其中保單號碼為Z00
0000000-00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
下同)115,095元;嗣廖千惠於113年5月9日死亡,被告並於
同年7月10日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6
05,850元已由受益人即訴外人廖辛茹領取,惟系爭保單既經
扣押,被告即不能因之後保險契約條件成就而理賠,剝奪伊
之權利,置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於不顧,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
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伊公司後,執行法院並未再核
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而依系爭扣押命令之說明三第㈢
項已明確記載,效力僅及於送達伊公司時,廖千惠已得請領
之保險給付,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即不及於廖辛
茹對伊之債權,是廖辛茹對伊之身故保險金債權自非系爭扣
押命令效力所及。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權利,係指
絕對權,而原告所主張伊所侵害原告之權利則為債權,故原
告僅能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損害賠償,而伊並無
違反系爭扣押命令,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廖辛茹亦難認有故意
或過失違背善良風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
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
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
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
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
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
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
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
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
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
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
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
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
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
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
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
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執行
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
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
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又該條第一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及於扣押命令
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即被扣押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
除該債權與原被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
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
扣押者外,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且所謂同一繼續之法
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
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津、租金、利
息等債權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相關債權業經系爭扣押
命令禁止廖千惠收取及禁止被告清償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扣
押命令(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為憑,惟依被告於113年4月
23日陳報已註記扣押廖千惠為要保人之4份保單(見司執助
卷),足證系爭扣押命令已於113年4月23日前送達被告,而
觀諸系爭扣押命令之說明三載明:「本命令之效力,就非繼
續性保險給付,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在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明確,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系爭扣押命令效力僅及於送達被告時,廖千惠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應堪認定。次查,
廖千惠係於113年5月9日死亡(見司執助卷),可見系爭保
險事故發生日(即廖千惠之死亡)係在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
告之「後」,揆諸前開說明,是廖千惠死亡所新發生之身故
保險金,即非屬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準此,則被告給付
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廖辛茹,即屬有據,此外,原告復未陳
明並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違背善良風俗
之情,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容屬有誤,礙難憑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09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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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