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小字,113年度,9號
TPEV,113,北保險小,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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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馬婕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前揭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訴時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5萬1000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嗣於113年5月1日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6萬7700元及其中5萬200元應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7500元應自擴張暨減
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本
院卷第247頁),核其變更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4月21日投保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二十年期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新臺幣10萬元,該保
單附加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原證1,下
稱系爭附約1),保險金額1500元,及遠雄人壽好安心住院
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原證2,下稱系爭附約2)計畫一。 
 ㈡原告因「子宮內膜息肉」於112年2月24日至禾馨民權婦幼診
所住院,並於當日接受「子宮鏡手術切除子宮內膜息肉」,
術中使用高濃度血小板血漿,以減少術後出血及沾黏形成,
於112年2月25日出院,宜多休養並定期回診追蹤,有診斷證
明書(見原證3)可稽。又依禾馨民權婦幼診所「無麻醉子
宮鏡手術護理紀錄」(見原證4)、「病歷表」(見原證5)
、「出院病歷摘要」(見原證6)、「產後護理紀錄」(見
原證7)、「產房護理記錄單」(見原證8)、「手術費用明
細表」(見原證9),原告因曾患有「過去病史 4.Operatio
n history:C/S(2002),LSC-C(2017),舌癌二期,s/p
(2002)」,且於術前、手術結束時、離開恢復室時,均有
血壓飆高(收縮壓數值分別為146、161、147)、頭暈不舒
服、於離開恢復室時,心跳速率飆至95次/分、噁心、嘔吐
等情形,於手術後,依照醫囑被轉至產房執行術後觀察及用
藥處置,予辦理入院手續,在住院期間施以口服藥物,於出
院時被告知衛教及出院帶藥,可知原告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
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因而花費手術費用指定手術費800元、手術醫材費79800元
、高濃度血小板血漿費用2萬元。又,依系爭附約1所載,該
附約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1500元,原告實際住院日
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為2日,原告所接受之手術項目附
約1「手術項目倍數表」中「1079子宮鏡移除異物或息肉」
(給付倍數為8倍)(原證1第HJ2-17頁)。故原告得依系爭
附約1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約定,
向被告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3000元(1500元x2日=3000
元)、「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1500元(1500元x50%x2日=1
500元),及「手術費用保險金」1萬2000元(1500元x8倍=1
萬2000元)。【就此部分,被告僅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
1萬2000元,至於「住院醫療保險金」3000元、「住院醫療
補助保險金」1500元則未給付,詳後述】。再者,依系爭附
約2計劃一所載,該附約2計劃一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
額」為每日1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每次6
萬元、「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每次5萬元(原證2第RSK-
7頁),而原告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為2日,
原告所接受之手術項目為附約2「手術項目及費用表」中「
十四、女性生殖系統,10.治療性子宮頸刮除術」(給付比
例為35%),則原告得依系爭附約2第8條第1項第1、3、4、5
款約定,向被告請求「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2000元(1000
元x2日=2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6萬元(每次限
額6萬元)、「手術費用保險金」1萬7500元(限額5萬x35%=
1萬7500元)、「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200元(1000元x2
日x60%=1200元)。【就此部分,被告僅給付「手術費用保
險金」1萬7500元,至於「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2000元、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6萬元、「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
200元則未給付,詳後述】。嗣原告依系爭附約1、2,於112
年3月29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見原證10),主張被告應依系
爭附約1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1500/天×2=3000元、「住
院醫療補助保險金」750/天×2=1500元及系爭附約2給付「每
日病房費用保險金」1000/天×2=2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
險金」上限6萬元(扣除已給付的1萬7500元,尚有差額4萬2
500元)、「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000×60%/天×2=1200元
、「手術費用保險金」800元,合計共5萬1000元。被告於11
2年4月14日以理賠給付通知(結案號碼: 0112B0000000,見
原證11)給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2萬9500元(即依系爭附
約1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1萬2000元、依系爭附約2給付
「手術費用保險金」1萬7500元),並於通知事項4說明「經
審核,本案先行針對門診手術部分予以給付,依醫學常規,
子宮鏡息肉切除手術應可門診治療即可,若有疑義,請另檢
附住院病歷、護理紀錄及重新填寫保險金申請書後再行審核
,不便之處,尚祈見諒」。之後,原告另依被告上開附件一
通知事項4說明之指示,補正出院病歷摘要「過去病史 4.Op
eration history:C/S(2002),LSC-C(2017),舌癌二期
,s/p(2002)」(見原證6)、「產後護理紀錄」(見原證
7)、產房護理記錄單(見原證8),記錄「術後依醫囑轉至
產房執行術後觀察及用藥處置,予辦理入院手續」供被告審
核,詎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仍以遠壽理賠字第112065560號
書函(見原證12),認「此次住院主要係接受子宮鏡子宮內
膜息肉切除治療,並非需要住院才能完成」予以拒賠。
 ㈢原告無奈,乃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消費評議(
見原證13),經被告提出書函答辯(見原證14),經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112年評字第2827號評議書認定「本
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見原證15
),其理由係以「系爭附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
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之意義,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
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性即屬符合上開附約條款之約定,而認
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與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
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
契約本旨」。
 ㈣然按「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
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
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
,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
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
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
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
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
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
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
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
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
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
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
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
要旨參照)。系爭附約有約定『住院』者,僅以「經醫師診斷
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
,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為要件,未載明住院治療是否需具何特定必要
性,故原告有無住院之必要,應由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患
之具體病情而為判斷,即住院必要性之判斷,權屬於原告住
院時之診療醫師,且病患應施行如何之治療程序,係由醫師
以病患之最大福祉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個人經驗針對個案各
別狀況為判斷處置,故病患一旦經醫師評估認有住院治療之
必要,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病患與醫師對於住院治療之診
斷有何醫療以外之不當意圖,或有明顯重大瑕疵存在,即應
尊重診治醫師之專業判斷,則原告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
權屬原告求診之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情之判斷為其依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消費評議認「系
爭附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之
意義,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性
即屬符合上開附約條款之約定,而認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
與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等語
,顯未考量「病患應施行如何之治療程序,係由醫師以病患
之最大福祉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個人經驗針對個案各別狀況
(例如本件原告有舌癌二期病史、於本件手術前有大範圍月
經凝血、經醫師評估免疫力低於正常人的體質,且於術前、
手術結束時、離開恢復室時,均有血壓飆高(收縮壓數值分
別為146、161、147)、頭暈不舒服、於離開恢復室時,心
跳速率飆至95次/分、噁心、嘔吐等情形之事實)為判斷處
置」之情事而有不當。
 ㈤原告當天中午一點左右即前往禾馨診所報到,約莫晚上七點
多,禾馨診所有病房後,護理師始通知原告前往病房入住並
放置個人物品,嗣後才進行手術,因此,「冷刀式息肉切除
費用明細總額79800元」、「高濃度血小板血漿20000元」均
屬住院後之手術費用,且為住院期間實際支出的費用。
 ㈥又,原告住院期間尚支付病房費用3480元(原證16)、掛號
費300元、基本部分負擔50元、檢查費100元、藥費1654元、
檢查費6800元、手術費用800元、證明書費650元、血液血漿
費20000元、特殊材料費79000元、藥費123元(原證17)。
前述費用核屬系爭附約2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住院醫療費
用保險金:(一)醫師診察費。(二)醫師指定用藥。(三
)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四)掛號費及證明文
件。(九)麻醉劑、氧氣及其應用。(十)靜脈輸注費及其
藥液。(十三)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但不
包括特別護士之護理費」,於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最高限額
60000元範圍內(原告已擴張聲明),被告自應予以給付。
 ㈦再者,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24日有無住院之必要,並非單以
「血壓」、「心跳」作為判斷之依據,尚包括本件原告有舌
癌二期病史、於本件手術前有大範圍月經凝血、經醫師評估
免疫力低於正常人的體質,且於術前、手術結束時、離開恢
復室時,均有血壓飆高(收縮壓數值分別為146、161、147
)、頭暈不舒服、於離開恢復室時,心跳速率飆至95次/分
噁心、嘔吐等情形等事實。另外,有無住院之必要,應由
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患之具體病情而為判斷,即住院必要
性之判斷,權屬於原告住院時之診療醫師,且病患應施行如
何之治療程序,係由醫師以病患之最大福祉為優先考量,並
依其個人經驗針對個案各別狀況為判斷處置,故病患一旦經
醫師評估認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病患
與醫師對於住院治療之診斷有何醫療以外之不當意圖,或有
明顯重大瑕疵存在,即應尊重診治醫師之專業判斷,則原告
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權屬原告求診之醫師依其專業知識
就病情之判斷為其依據。如果還要找到其他具有相同專業的
醫師,來判斷住院必要性,會導致病人需自行承擔不同醫師
間判斷差異的風險,與醫療保險的目的和經濟價值相違背,
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手術前後血壓大致相同,心跳亦屬正
常範圍,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醫院根據證明有住院之必要,
故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700元及其中5萬200元應自112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7500元
應自擴張暨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病歷摘要、被告顧問醫師之意見以及評議中心之評議
結果,均認原告所為系爭住院並無住院必要性,故原告因系
爭住院而向被告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
保險金」、「每日病床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
金」、「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亦顯屬無據。
 ㈡被告依系爭附約二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所為「住院醫療保
險金」之給付,僅就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所生之住院醫
療費用為保險金給付。是本件原告逕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應一併就「非住院期間」所為之手術費用為保險金之給付,
自屬無據。       
 ㈢原告提出之原證17之醫療費用,既屬因於住院期間以前,因
實施門診手術所生之費用(項目如:手術耗材費、指定手術
費),而非於「住院期間」所生之住院醫療費用,自非屬系
爭附約二第8條第1項第3款之給付範疇,是原告逕依上開規
定,向被告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6萬元部分,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223頁第30、32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
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
據契約即113年4月9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
均不斟酌;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23頁
第3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則原告於113年4月9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
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
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3月14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保險小字第9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3月18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45
頁),然迄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
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部分
證據或證據調查之聲請,因被告不同意,已駁回如附件2所
示,其餘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證據評價容后述之)
,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原告於113年5月31日提出之原證18至27(本院卷第277至327頁)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已屬逾時提出,依前之說明,本院應不審酌,其餘之理由詳如附件3、4所示。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7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附約二第8條第1項第3款,乃約定:「…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本公司給付被保險人住院期間所實際支付的下列費用,依本附約約定的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為最高限額:㈠醫師診療費。㈡醫師指定用藥。㈢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㈣掛號費及證明文件…㈨麻醉劑、氧氣及其應用。㈩靜脈輸注費及其藥液。…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但不包括特別護士之護理費。…」,從而,觀諸系爭附約二所約定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乃係針對被保險人在「住院期間」所生之住院醫療費用而為保險金之給付,應甚明確。
 ⒉觀諸原告係於112年2月24日晚上8時54分進行門診手術,既曰
「門診手術」,自無住院之必要,雖原告於當晚10時30分入
禾馨民權婦幼診所病房,於翌日上午11時30分出院,參禾
馨民權婦幼診所113年5月29日函文,禾馨診所說明:「…原
告於112年2月24日門診下午1時許,經醫師看診後安排手術
,手術評估有住院需求後入住病房;實際上入往病房時間為
112年2月24日晚上10時30分…」;「…因係手術後評估有住院
需求後入住病房,並無特別安排特定日來辦理住院之報到時
間。…」是自禾馨醫院之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係在接受完手
術後,始經安排入往住院病房。縱原告依系爭附約二第8條
第1項第3款而為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請求,被告亦僅就原告住
院期間實際所生之醫療費用,負住院保險金給付之給付義務

 ⒊原告固主張:原告112年2月24日中午一點左右即前往禾馨
所報到,約莫晚上七點多,禾馨診所有病房後,護理師始通
知原告前往病房入住並放置個人物品,嗣後才進行手術云云
  (本院卷第208頁),但與前開禾馨診所說明之實際診療情形
以及原告之病歷資料未合,自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⒋再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意見亦認:「…原
告113.7.17民事陳報狀頁2之『2023/02/07…護理師交予我…住
院同意書、住院自費同意書』與禾馨醫院之回函內容,有所
矛盾。…」(本院卷第455、457頁),參諸前開禾馨診所回函
林口長庚醫院說明,足以證明原告實際上係在完成手術後
,始經安排入往病房,並非原告所稱先入院後,嗣後方為手
術,甚為明確。 
 ⒌系爭附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之意義,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性即屬符合上開附約條款之約定,而認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與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雖禾馨醫院醫師認原告門診手術後有住院之必要,然依前述鑑定意旨亦僅認「…亦不當然因有該病史即需住院治療或觀察…診治醫師醫囑病人住院,處置應未偏離醫療常規…」(本院卷第453至456頁),該醫師於手術後要求原告住院僅未偏離醫療常規,不代表具有相同專業醫師與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是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出之原證17之醫療費用,既屬因於住院期間以
前,因實施門診手術所生之費用(項目如:手術耗材費、指
定手術費…,其中證明書費及診斷證明書費係原告伸張權利
所支出之費用,應先予扣除,不在損害之範圍),而非於「
住院期間」所生之住院醫療費用,自非屬系爭附約二第8條
第1項第3款之給付範疇,是原告逕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
住院醫療保險金,自屬無據。是被告應依系爭附約A給付1萬
2000元(計算式:1500元×8倍=1萬2000元),並依系爭附約B
給付1萬7500元(計算式: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5萬元×35%=1
萬7500元),則被告已給付2萬9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提起本訴再請求被告給付6萬7700元及其中5萬200元
應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其中1萬7500元應自擴張暨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殊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1(本院卷第133至14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



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103年4月21日投保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二十年期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 元,該保單附加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見 原證1,下稱系爭附約1),保險金額1500元,及遠雄人壽好 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見原證2,下稱系爭附約2)計 畫一。 
 原告因「子宮內膜息肉」於112年2月24日至禾馨民權婦幼診 所住院,並於當日接受「子宮鏡手術切除子宮內膜息肉」, 術中使用高濃度血小板血漿,以減少術後出血及沾黏形成, 於112年2月25日出院,宜多休養並定期回診追蹤,有診斷證 明書(見原證3)可稽。又依禾馨民權婦幼診所「無麻醉子 宮鏡手術護理紀錄」(見原證4)、「病歷表」(見原證5) 、「出院病歷摘要」(見原證6)、「產後護理紀錄」(見 原證7)、「產房護理記錄單」(見原證8)、「手術費用明 細表」(見原證9),原告因曾患有「過去病史 4.Operati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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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