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50號
原 告 徐桂峯
被 告 台北市南京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信輝
被 告 璩澤中
林俊生
杜佳蕙
黃保國
劉 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
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北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件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40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
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22號判
決駁回原告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等情
,業經調卷查明,原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及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1,995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合 計 3,215元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費用共計3,215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