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47號
原 告 朱進財
訴訟代理人 潘允祥法扶律師
被 告 馬琦美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陳彥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由本院113年度北簡字
第4813號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北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交訴訟費用。而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
第4813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等情,業經調卷查明。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7萬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
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息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