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34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定陸
上列上訴人李定陸與被上訴人韓非諭、宋皓恩間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