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3557號
TPEV,112,北小,3557,202412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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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557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 人 尹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沈錫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速股書記官)間
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
人之書狀雖記載為「民事異議狀」,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
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上訴駁回裁定聲明不服,依法自
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
於113年8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考,其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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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