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6號
原 告 張俐(原名魏妙如)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張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向被告投保疫苗不良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疫苗不良險就是注射疫苗後,身體
產生任何不適住院就應理賠保險金。原告於111年4月6日施
打AZ疫苗後,同年4月7日發生雙腿腫脹、心悸、暈眩及呼吸
困難等不適,即於當日至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
下稱新國民醫院)就診住院,至同年4月16日出院,住院共1
0天,日額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每日3,000元×
10天=30,000元),另住院達5日應理賠2萬元,合計5萬元。
原告前開身體不適係因注射疫苗所致之副作用,被告拒不理
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即安達產物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疫苗接種保障綜合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7款約定,疫苗
接種不良反應需要與接種疫苗有因果關係。其他保險公司有
理賠,係因其保險內容是疫苗不良事件,而系爭保險契約是
疫苗不良反應,需要與接種疫苗有因果關係,兩者不同。另
本案是打第三劑疫苗,原告在鈞院112年度北保險小第13號
案件是施打第二劑疫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嗣於111年4月6日接受注射AZ疫苗後,同年4月7日發生雙腿
腫脹、心悸、暈眩及呼吸困難等不適,當日至新國民醫院就
診住院,至同年4月16日出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國民醫
院111年4月16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
之診斷證明書及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等件為證(桃院卷
第6至8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而被告除辯稱原告住院與
接種疫苗無因果關係等語外,其餘部分並不爭執,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2條第7款約定:「疫苗接種
不良反應:係指接種疫苗後所發生之有害且未預期之反應
,該反應與接種疫苗之間具有合理之因果關聯性」、第4
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在
中華民國醫療機構經合格醫事人員施行第二條約定之疫苗
接種,於保障期間內發生疫苗接種不良反應,經醫師診斷
須住院診療或致成身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
保險人負理賠之責」、第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第
四條之約定而於保障期間內入住醫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
實際住院日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每日給付金額給付保險
金」、第6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於
保障期間內入住醫院診療且持續住院日數達五日(含)以上
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有該保單條款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94頁)。
(三)本件原告就其符合上述保險給付要件之事實,係提出新國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依新國民醫院111年4月16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1.高血壓性心臟病,2.眩暈,
3.胃潰瘍。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1年4月7日
至本院住院治療,因病情穩定,於111年4月16日出院,宜
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111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診斷:雙側下肢腫脹疼痛及皮膚黑色變化。醫師囑言:病
人自述l11年4月6日接受第三劑AZ疫苗,其後4月7日全身
虛弱,畏寒,食慾減退,雙側下肢腫脹疼痛及皮膚黑色變
化,看診後新國民醫院住院,出院後雙側下肢腫脹疼痛及
皮膚黑色變化持續至今(第一劑2021/07/17為AZ疫苗,第
二劑2021/12/24為BNT疫苗)」、111年5月31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診斷:疑似新冠肺炎AZ疫苗不良副作用。醫師囑
言:病人自述l11年4月6日接受第三劑新冠肺炎AZ疫苗注
射,於4月7日來院就診,當時有雙側下肢水腫及瘀青現象
,疑似疫苗副作用」、111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
斷:疑似高血壓性心臟病,疑似新冠肺炎疫苗不良副作用
,未明示側性之良性陣發性眩暈,慢性消化性潰瘍,部位
未明示,未伴有出血或穿孔,頭暈及目眩」等內容,可知
原告於111年4月16日出院時,同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
原告接種疫苗後發生不良副作用,其後原告至新國民醫院
就診,該院醫師依原告自述其接受第三劑新冠肺炎AZ疫苗
注射後,出現眩暈、雙側下肢腫脹疼痛及瘀青現象等症狀
,而診斷有「疑似」新冠肺炎疫苗不良副作用,惟此僅為
「疑似」之判斷,並未確認二者之關聯性,尚難據以認定
原告確因接受AZ疫苗注射而出現疫苗接種不良反應並就診
住院之事實。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
疾病(如暈眩、雙側下肢腫脹疼痛及瘀青現象等),是否
可能為注射AZ疫苗之不良反應乙節函詢衛生福利部,經該
部以113年10月25日衛授疾字第l1300l1605函覆:「民眾
張君(即原告)因接種COVID-19疫苗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案…,已於113年6月6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第22
6次會議完成審議,張君之症狀與接種C0VID-19疫苗無關
」等旨,有該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是以本件
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已符合上述保險給付之要件。
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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