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8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博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36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博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長、短水果刀各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博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7日17時5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巷0號龍山圖書館。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長、短水果刀各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長、短水果刀各1支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長、短水果刀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那是合法的水果刀,帶它聽完音樂就回家云云,惟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物品有甚強之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被移送人攜帶此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前述公眾往來之地點,有現場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難認有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另扣案之長、短水果刀各1支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