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3年度,282號
TPEM,113,北秩,28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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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8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史萬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284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萬春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史萬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8日20時49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三)行為:用掃把將地上的水揮灑噴濺在報案人吳俊緯身上之
方法驚嚇報案人吳俊緯
二、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稱「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
安全之虞」,係指行為人之以其他方法所為之行為,須達如
蒙面偽裝等使一般民眾因該行為而受有驚嚇,且其行為亦已
逾個人行為自由之範疇,而有使社會秩序發生恐慌之可能。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上述行為,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只是掃水掃大力一點而已云云
,惟查,觀諸報案人吳俊緯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第1-3秒處
被移送人用掃把在地上輕輕的且小範圍的揮動;而第4-5
秒處,被移送人用掃把將地上的水大力的朝報案人吳俊緯
灑,而現今流感病毒嚴峻,該舉動有驚嚇他人危害安全之虞
,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
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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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