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7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360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0月19日15時37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福星國小人行道前。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現場蒐證影像及照片。
㈣強力膠1袋扣案可證。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
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
裁罰在案,仍未改正,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
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強力膠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