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3年度,271號
TPEM,113,北秩,27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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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7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張家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92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5日04時0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路000巷00號1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製球棒1支並砸破該戶
門口玻璃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調查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4張。
 ㈢關係人之指述。 
 ㈣扣案鋁製球棒1支及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
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而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張家豪於前
揭時地,因與關係人邱啟宗之租客有口語上糾紛,不思以適
當及適法方式溝通處理糾紛,竟持堅硬之球棒砸毀門口玻璃
,除造成財物毀損亦恐造成他人波及受傷。再參以卷附現場
照片所示,事發處為公眾來往之道路上,縱為凌晨時分,亦
會造成對行人、附近住戶造成莫大驚嚇,是被移送人之行為
實已達到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而超越一般
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之要件甚明。
四、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維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移送人攜帶扣案之球棒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朝人揮
砍,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
是上開器械自具有殺傷力甚明。復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惟其所攜帶之球棒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
情形,且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地點係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
一般人在公共場合應無攜帶該等器械之必要,被移送人攜帶
鋁製球棒並毀損他人財產之行為已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
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  
五、衡諸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係一行為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規定,依社維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
,應從一重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
移送人年齡、智識、行為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鋁棒1支為被移送人 所有,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 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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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