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3年度,265號
TPEM,113,北秩,26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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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6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張恩齊



被移送連君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4500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恩齊連君道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張恩齊連君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日9時2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前揭時地,於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實施酒測及製單舉發而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脫掉制服單挑」、「一線三而已」、「一線三專門開單」、「對社會沒有貢獻」等語對警員叫囂,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被移送連君道於警詢時供承:伊確有在旁作勢叫囂,並對警員謾罵「一線三沒什麼用」、「對社會沒有貢獻」等語;被移送張恩齊則於警詢時陳稱:「脫掉制服單挑」等不當言詞係因警員不斷挑釁的回應而已等語。而上開過程,亦有現場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在卷可稽,故被移送人確有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非行,堪以認定,其雖尚未達強暴或侮辱,惟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三、至移送意旨尚認:被移送張恩齊出手推擠警員、被移送連君道不斷靠近警員並持手機近距離拍攝,係以顯然不當行動相加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等情,惟為被移送人所否認。按移送意旨,主要係以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及職務報告為據。然查,依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所示,張恩齊係在警員將對其進行酒測時,因欲再喝水而有隔擋警員接近之舉措;至連君道雖有持手機拍攝鄰近警員對渠等執行之情形,然並無刻意貼身接近員警或追拍員警情形,應係其為確保自身權益所致,且被移送人並無更進一步與警員有何不當肢體衝突或接觸,故綜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等已達以不當行動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警員之程度。惟此部分移送意旨因與前揭處罰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予敘明。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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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