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尤鈞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08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鈞奕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之「113年國慶晚會在臺北」門票貳張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以新臺幣(下同)各1,000元價格取得「113年國慶晚
會在臺北」門票2張後,將之以5萬元價格售出。
二、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113年國慶晚會在臺北」門票係被
移送人以1張1,000元價格取得,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
2張5萬元價格售出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坦承無訛,並
有對話紀錄、票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洵堪認定。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規定之動機、情節、手段,被移送人素行、行為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扣案「113年國慶晚會在臺北」門票2張為被移送人所有,供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4條第2款、第22條第 3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