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3年度,25號
TCBA,113,簡上,2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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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蔡正恩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代 表 人 尤啓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帳號(822 -056540422257號,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以 及登入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系爭帳戶遭 詐騙集團利用。嗣有訴外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 戶後驚覺受騙,而向警方報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正當理 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於112年8月20日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 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下稱系爭規定),以府中市警烏分 偵字第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 進行告誡。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1 2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 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 審以113年8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交付系爭帳密資料予他人有遭非法利用 之可能係有認識,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並非 無認識,惟與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177號不起訴處分書不相符合,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 不符,為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⒈由原判決可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7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原審作成原判



決所憑之證據。
 ⒉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說定並載明:「本件尚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欠缺幫助故意。」,可證上訴 人於主觀上並不認識交付系爭帳密資料予他人有遭非法利用 之可能,惟原判決卻載:「重點在於原告對於交付系爭帳密 資料予他人有遭非法利用之可能係有認識。」,顯有認定事 實與所憑證據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因受騙而對於交付或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並無認識, 因欠缺主觀故意,不該當系爭規定之處罰,原判決忽略上訴 人確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密資料,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
 ⒈按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該條立法理由第5點:「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併此敘明。」
 ⒉上訴人係遭他人詐騙投資,轉帳17萬8,499元,對方跟上訴人 偽稱投資獲利,上訴人想要出金,對方再謊稱要再投資一筆 錢才能出金,但上訴人已沒有錢再投入,也沒辦法出金把錢 拿回來,對方謊稱公司可以幫忙募資(對方騙上訴人稱幫上 訴人借錢,借了3萬元、3萬元,也確實有轉入上訴人帳戶, 使上訴人相信投資及對方說詞是真的,上訴人再轉帳給對方 ),但需要上訴人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驗資,上訴人陷 於錯誤,始將自己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街口支付的手機驗證碼交給對方進行驗資,故上訴人 係遭詐騙始交付前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街口支付的手機驗證碼予他人,依上開原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第5點意旨,上訴人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 要件並無認識,為欠缺主觀故意,不該當原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之處罰。甚且,上訴人僅係要給對方進行驗資用 ,亦非交付、提供自己之帳號予他人使用,原判決實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 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 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如判決已記載理由,僅其 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則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而所謂判 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 不符之情形而言。
 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已移列為第2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 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參酌該條之增訂理由可知,立 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 ,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以截堵任何人將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等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法所定上開機構、事業所應負有對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以擴張上開脫法行為之規範範圍(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判決經審酌原處分、訴願決定書、上訴人112年9月7 日於被上訴人所屬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系爭帳戶之匯款 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不 起訴處分書、原告陳述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而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判決理由業已敘明:上訴人雖稱其 係為進行投資而透過LINE網路通訊將系爭帳密資料交予第三 人,然其對於將金融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恐有遭非法利 用之可能乙事具有認識,卻仍將系爭帳密資料提供予他人, 並旋即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已屬將其 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而該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違規行為,且非屬同條但書所稱之「正當理由」,具主觀故 意,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進行告誡,並無違誤等語甚 詳。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 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 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述及指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 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一己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 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即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業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卻認定上 訴人對於交付系爭帳密資料予他人有遭非法利用之可能係有 認識,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而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查,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 法院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 。本件檢察官偵查結果固認定上訴人提供系爭帳密資料予他 人且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行為,不足以構成 幫助詐欺等情,惟此與上訴人是否構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將帳密交予他人使用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構成 要件明顯有別。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上訴人犯罪嫌疑 不足,惟確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事由,應裁處告誡 等情(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2項參照),是自無上訴意旨所指 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況原審本即得依調查證據所得而為證 據取捨並為事實認定,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 拘束,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行認定事實,並 據為裁判基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說明其認定事 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 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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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