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
周奇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
4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 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時審酌被告甲○○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負責主持抽頭,參與犯 罪之情節較重,並有賭博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賭博 犯行,經營期間長達4 個月,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天九牌5副、骰子20 顆、電眼監視器2臺、監視螢幕2臺、對講機4臺、帳冊1本、 周轉金13萬5000元、抽頭金15萬4000元等物,均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 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辯護人亦以:被告之 夫現患有疾病,並須照顧2名孫女,1名友人,且被告家計困 難,一家全靠被告1 人收入維生,請求改判易科罰金之刑等 語。惟被告於79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7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於85年3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 ,同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 錄表在卷為憑。被告2 次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並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卻仍再犯本案,已見被告非 執行有期徒刑,不足以改過向善。再本件被告係專程租屋, 同時僱用專人經營,再邀集不特定之人前往賭博,賭客眾多 ,扣案帳冊所載不明款項從5萬至1百萬不等,賭檯上賭資達 105 萬6千7百元,賭客陳榮勳攜帶之賭資支票1紙金額亦達1 百萬元,案發當日抽頭金亦有15萬5 千元之多,現場更設有 監視器、對講機,規模龐大,要屬職業大賭場,參與賭博之 人常有傾家盪產之虞,嚴重危害社會。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不應輕縱被告之犯行。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 縱有家計負擔,亦不宜改處易科罰金之刑。本件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辯護人聲請改判6 月以下有期徒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6段15巷1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斌濟律師
被 告 張靖騰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1巷1弄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銘凱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80巷51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伯舟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路107巷2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478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等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靖騰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銘凱、張伯舟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5年3 月15日以85年度 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同年5 月1 日確定,嗣於同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 犯)。張靖騰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5 日以92年 度訴字第2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復因撤回上訴而於同年7 月16日確定,並於同年 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張靖騰2 人均猶不知 悔改,復與李銘凱、張伯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 絡,連續自93年4 月20日起,分別由甲○○提供其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租金向不知情之林清田所承租位在 臺北市○○區○○街332 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 5 千元之薪資,僱用張靖騰在賭場內擔任賭桌清檯之工作, 及以每日2 千元之薪資,僱用李銘凱、張伯舟在賭場內分別 擔任記帳及帶客把風之工作,同時提供天九牌為賭具,聚集 不特定人在上址,由賭客輪流作莊,供其他賭客押注對賭, 以比天九牌點數大小論輸贏,押注金額不予設限之方式參與 賭博,並約定賭客每贏得1 萬元即由甲○○抽頭4 百元之方 式牟取利益,迄至同年8 月19日凌晨3 時許,適聚集李成輝 、潘文生、秦乃忠、黃錚波、張欽棟、陳振忠、何坤輝、陳 耀義、周上煒、陳連樓、黃敏惠、葉大光、陳榮勳、陳良銀 、林京樺、蔡世榮等人(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謢法處理)在該 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等自白犯 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張靖騰、李銘凱、張伯舟4 人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始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現場賭客李成輝、潘文生、秦乃忠、黃錚波、張欽棟 、陳振忠、何坤輝、陳耀義、周上煒、陳連樓、黃敏惠、葉 大光、陳榮勳、陳良銀、林京樺、蔡世榮等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8 幀在卷(見偵查卷第29
頁至第32頁)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基 此,堪認被告4 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 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靖騰 、李銘凱、張伯舟3 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賭桌 清檯、記帳及帶客把風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渠3 人 與被告甲○○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4 人前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 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4 人所犯前開二罪間,係基於 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張靖騰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重利案 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5 日以92年度訴字第291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因撤回上訴 而於同年7 月16日確定,並於同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見本院卷 第75頁至第78頁)可稽,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及被告甲○○負責主持抽頭,參與犯罪之情節較重,且前已 有賭博前科,仍不知悔改,詳如前述,被告張靖騰、李銘凱 、張伯舟3 人僅係收取由被告甲○○每日給付之固定薪資, 負責擔任賭桌清檯、記帳及帶客把風等工作,所參與犯罪之 情節尚屬輕微,而經營賭博場所鼓勵投機,敗壞社會風氣, 經營賭場期間長達4 個月,本應重罰,惟念被告4 人犯罪後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自始坦認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張靖騰、李銘凱、張伯舟3 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及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賭檯上賭資1 百5 萬6 千7 百元、證人即現場賭客陳榮勳攜 帶之賭資支票1 紙(付款人台北銀行莊敬分行、帳號1203-1 號、票號JJ0000000 號、面額1 百萬元)及證人即現場賭客 蔡世榮遺留賭資2 萬6 千8 百元,業經查獲單位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紙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5235號偵查卷第1 頁)可按,故本 院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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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名 稱│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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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天九牌 │5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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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骰子 │2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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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眼監視器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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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監視螢幕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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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對講機 │4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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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帳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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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周轉金 │13萬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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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抽頭金 │15萬4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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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