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行政),監簡字,113年度,45號
TCTA,113,監簡,45,20241220,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5號
原 告 劉錦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彭士哲
鄭蔚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1日
113年申字第28號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 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同條第 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 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 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查被告以111年2月14 日中監教字第11161002180號函通知原告所犯毒品等罪不適 用假釋,該函文並於111年2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本人收受,此 有111年2月17日收容人受公文掛號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告如 有不服,得於收受該函文之翌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向被告提 起申訴,亦經被告於該函文之說明欄第四點教示在案,然原 告遲至113年8月始提出申訴(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申訴書 手寫之申訴日期欄),顯已逾上開法條所定1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被告以113年9月11日113年申字第28號申訴決定書(下 稱申訴決定),所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二、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 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 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0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原告不服申訴決定,依監獄行刑 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本院重為判斷,因 該申訴程序相當訴願程序,申訴決定判斷相當訴願決定,而 被告所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業經本院認定合法如前;則原 告請求本院重為判斷所選擇之訴訟類型無論係撤銷訴訟或課



予義務訴訟,抑或是兩者兼具,均屬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 而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另本件因有前述程序不備情形,是本院尚無從 就實體部分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