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922號
TCTA,113,交,92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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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22號
原 告 林香吟即國鑛工程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7日投
監四字第65-ZGC337814號、投監四字第65-ZGC337815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 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名下牌照號碼BLU-25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7月9日21時35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97.7 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數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為警測照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 無誤,於113年8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Z GC337814號(下稱7814號裁決書)、投監四字第65-ZGC337815 號裁決(下稱781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萬320 0元、記違規紀錄1次、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 原處分)。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起訴請求撤銷。惟查:7814號裁決書於11 3年8月29日、7815號裁決書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並均由 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頁)。 原告係設址於南投縣,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本文、行 政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 據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其得提起訴訟之法定期間 ,就7814號裁決書部分應自113年8月30日起算;7815號裁決 書部分則應自同年月29日起算,而分別於113年10月4日、同 年月3日屆滿。然原告逾期遲至113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 正,依首開規定,原告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起 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院即無從 就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予以審究,併予敘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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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