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859號
TCTA,113,交,85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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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59號
原 告 林通泉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3年8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 罰處分,於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原處分業於 113年8月8日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所陳報位於「台中市○區 ○○街000號」之住居就業地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將 原處分交予受雇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原告駕駛人基本 資料及住居就業歷史地址查詢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 、77至78頁)。是原處分既已由原告之受雇人代為收受,即 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如對被告所 為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起訴,即113年8月9日起算30日,又原告之住居就



業地址位於臺中市北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條規定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則期間之末日為113年9月7 日,然適逢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星期一即113年9月9日 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9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起 訴狀上所蓋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之 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從 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 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 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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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