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玉鈴
訴訟代理人 蔣敏洲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5
日113年度交字第6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於上
訴期間內,於1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之書狀固記載行政訴訟
異議狀,然觀諸理由應係對本件判決不服,仍應視為提起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1條規定,提起上訴,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
之。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委任狀,並無委任蔣敏洲提
起上訴之權限。故提起上訴應補正有上訴人鍾玉鈴簽章之上
訴狀(含上訴理由),或提出蔣敏洲有受鍾玉鈴委任提起上
訴權限之委任狀。
二、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應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