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442號
TPHM,94,上易,1442,200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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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61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榮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冠機械公司) 之負責人。榮冠機械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間承攬佳榮營 造有限公司位在臺南市○○路六號「臺南郵局郵件投遞中心 新建工程」中之機械停車設備工程,乙○○明知該公司之財 務已陷於困境,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2年11月間,向 富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田電機公司)北區營業 所所長甲○○佯稱:其係耐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耐 斯公司)之員工等語,而向富田電機公司訂購齒輪減速馬達 加煞車七十組,並於甲○○代理富田電機公司報價後,將富 田公司原先「訂金百分之30,交貨百分之70」之付款條件, 更改為「無訂金,交貨時始以票期60天的票支付貨款」,使 富田電機公司因誤認訂貨人為耐斯公司,且因耐斯公司前與 富田電機公司已有一年多之生意往來,信用良好,故同意乙 ○○所更改之付款條件,且未對乙○○再為其他財務上徵信 ,即同意上開交易,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5,240元 ,並依乙○○之指示,於93年1月上旬將貨品送至施工處所 臺南市○○路六號之工地交付。嗣乙○○並未依約給付貨款 ,經富田電機公司多次催付後,乙○○明知其在臺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以下簡稱臺南企銀新營分行)設立之14 287號支票存款帳戶,早因存款不足,已於89年6月16日即遭 列為拒絕往來戶,仍於93年3月26日簽發以臺南企銀新營分 行任擔當付款人,委由臺南企銀新營分行自上開帳號14287 號帳戶中支付票款,金額505,240元,到期日93年4月26日之 本票一紙,連同其本身之真實名片一張,於93年4月1日,在 臺北市○○路御書園餐廳交付予甲○○,甲○○始知乙○○ 非耐斯公司員工,而得知被騙。其後上開本票屆期經富田電 機公司提示,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等原因遭受退票;而乙 ○○並逃逸無蹤,迄今僅支付其中150,352元,尚有貨款 354,888 元未為給付。
二、案經富田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富田電機公司北區營業所所長甲○○在原審供證 渠與被告接洽、報價之經過,證人即富田電機公司臺南區營 業所所長楊家進供證渠在臺北市○○路御書園餐廳向被告催 討貨款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38頁、第 39頁);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見 發查字1316號卷第3頁)、報價單二紙(見偵字第3374號卷 第9頁、第10頁)、票據交換所函一件(見原審卷第14頁) 、臺南企銀新營分行94年5月23日(94)南銀新分第213號函 一件(見原審卷第16頁)在卷可稽。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 知自己財務已陷窘境,無力支付貨款,仍蓄意欺騙告訴人, 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 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徒刑,均為妥適。
四、公訴人依被害人富田電機公司聲請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翻異前詞,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顯屬過輕云云。惟查, 被告所詐欺取得之齒輪減速馬達加煞車七十組,其價格僅為 505,240元,其後被告已清償其中150,352元,尚欠354, 888 元,有報價單二紙附卷為證,並據告訴代理人甲○○陳述綦 詳;被告之詐欺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物損害尚非重 大。次查,被告在本院已坦承一切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訴 訟上和解,同意給付所欠款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其犯 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從而,原法院審酌一切情狀,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肆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其量刑自屬允當。公訴人依被害人富田電機公司聲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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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