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505、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龍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昆霖(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戴慶龍於民國105年11月25 日凌晨2時30分前後,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之星聚點KTV店 外,見紀重安騷擾某年輕女性復尾隨該年輕女性進入昆明街 134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即一同亦隨之至該便利商店內,蔡 昆霖並開始對紀重安大聲咆哮並以三字經公然侮辱紀重安, 又揚言「等一下出去打你」,以加害他人身體之事恐嚇紀重 安,使紀重安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紀重安取出 行動電話欲打電話報警時,施強暴將紀重安手中之行動電話 搶下,妨害紀重安行使其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更於紀 重安欲離開便利商店時,故意以身體碰撞、推擠紀重安,以 強暴方式妨害紀重安離開便利商店。另戴慶龍則基於恐嚇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以「我在警察面前都可以打你」之加 害他人身體之事,以及「幹你媽雞巴」等語恐嚇及辱罵紀重 安,使紀重安心生畏懼,並貶損紀重安在社會上之評價。二、案經紀重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戴慶龍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出言向告訴 人紀重安表示「我在警察面前都可以打你」、「幹你媽雞巴 」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 稱:告訴人一直繼續跟我們對話,沒有離開的意思,表示他 根本不怕;伊會罵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先挑釁伊的情緒;本 件是因為伊的朋友(即同案被告蔡昆霖)看到告訴人在糾纏一 個女生,伊的朋友有介入,伊看事態有在擴張,所以伊認為 有阻止的必要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出言向告訴人表示「我在警察面前都 可以打你」、「幹你媽雞巴」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於偵查中勘驗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58、59頁),以 及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6 1~69頁),堪信為真實。其勘驗結果如下: 蔡昆霖(下稱蔡):你再打電話。
告訴人(下稱告):沒有,我在叫UBER。
蔡:你不要搞不清楚狀況。等一下出去打你。
告:沒有。對不起!
蔡:......
告: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我要回家 ...我叫UBER而已,UBER打給我,你可以聽。對不起! 蔡:過來,過來。
告(對職員說):可以幫我報警嗎?
蔡:報你媽逼啦,幹你娘,你真搞不清楚狀況吔,沒有。沒 事了。
告:這邊是在監視器下。
蔡:你他媽糾纏這小姐,蛤,有沒有,有沒有(大叫)。 告:打招呼而已。
蔡:打招呼?操你媽個逼,你以為臺北沒王法是嗎?(對著 店員說)他剛剛糾纏那個小姐啦。
告:對不起。
蔡:那你要不要離開?
告:你手機還我嘛。
蔡:他媽我跟你講在那邊,你要不要離開。
告:那手機可以還我嗎?
蔡:你是聽不懂人話是不是ㄚ。
告:都監視器。
蔡:都監視器,他媽的。路上都有監視器啦。
被告(下稱被):我在警察面前都可以打你丫。幹你媽雞巴 告:對不起!對不起!我道歉嘛。那手機還我可以嗎? 被:你要搞清楚狀況,我跟你講。
(告訴人對著店員說:那個...)
蔡:報警,報什麼,你再講一句,他媽的。
告:對不起。
蔡:你馬上給我離開。走!現在!
告:我怕你們了。
蔡:操你媽的逼,你還不懂。你再打。
告:都監視器ㄚ。
蔡:監視器又怎麼樣。
告:我覺得你威脅我ㄚ。
蔡:走了,我幫你叫車好不好。
告:不要,不要。我要警察護送我離開。
蔡:操你媽,我去幫你叫警察。
告:可以。
蔡:我們去派出所。跟警察講你剛剛...
告:你現在叫嘛。你搶我東西,搶奪罪喔。強盜罪喔。 蔡:我五年、八年都關過了。
告:我都道歉了,你還找我幹嘛。
蔡:你趕快離開回家。
告:我出去你就打我了。
蔡:不會打你,外面也有監視器ㄚ。
則依上揭勘驗結果可知,在被告及其友人與告訴人之對話過 程中,告訴人曾多次向被告及其友人表示歉意,並表示欲離 開現場之意,且其用語相較於被告及其友人明顯卑微;而被 告之友人於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之惡言相向前,已有恐嚇及 侮辱告訴人、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及以身體碰撞、推擠告訴人 之行為(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判決),而告訴人除 請求便利商店店員協助報警外,亦曾表示其擔心若無員警護 送即離開商店,可能遭被告或其友人在外毆打之意,顯見被 告於本案現場係處於無助、弱勢之地位;且被告及其友人同 在現場,一旦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顯然居於弱勢,亦 為常人所是認。綜上,考量雙方於本案發生前、後之對話內 容、現場情境及氣氛,應認被告當時向告訴人表示「我在警 察面前都可以打你」、「幹你媽雞巴」等語,顯會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並生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之結果。至被告前 開所辯,或與上揭勘驗結果所顯示之現場情形全然不符,或
僅屬犯罪動機之範疇,均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被告 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8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 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恐嚇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事證明確仍飾詞否認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於定刑前 、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