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78號
原 告 高珠玲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日竹
監苗字第54-ZBC3597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1日13時24分許,駕駛所有之 號牌6972-J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 向125.7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於11 3年1月18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3月1日竹監苗字第54-ZBC3597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下同)新臺幣3,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雖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時太陽很大,但仍可看見安全帶反光 線條,對照駕駛人身上安全帶反光線條亦與乘客一致;且 乘客胸前係因白色塑膠袋遮擋到安全帶,不得以此認為未 繫安全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由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前座乘客胸前 深色處為陽光照射下汽車A柱及遮陽板陰影,淺色處並非
塑膠袋,且若乘客如駕駛人有繫安全帶,其胸前應有深色 安全帶斜跨過胸口之痕跡,然該乘客右肩斜上方至胸前未 有任何痕跡,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暨採證相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 分、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送 達證書、原告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2月5日國道警二交 字第113002070號函、被告113年2月19日竹監苗字第11300 3343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7頁),堪予認 定。
(二)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一人)」之違規: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 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 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另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 (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 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 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 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 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 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 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準此以觀,道交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5款所謂「應繫妥安全帶」,依前揭宣導辦法之 規定,係指包括腰部安全帶及肩部安全帶均應繫妥而言, 亦即必須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 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又一般汽車駕駛座均為三點 式安全帶,依宣導辦法規定意旨,其使用方式乃指駕駛人 或乘客應將肩部安全帶從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臀部,避免 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並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腰部安全帶 置於腰部以下並越過臀部,並應將扣環緊扣座椅旁的扣座 ,若未依此而為,或僅是虛應繫扣,即屬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自應予舉發及處罰。
2、查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右手臂上端靠近 頸部至胸前並未見有繫安全帶之影像;雖原告主張係乘客 於胸前置放白色塑膠袋,致遮擋到安全帶乙情,並提出自
行拍攝之模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然經本 院審視採證照片及原告之模擬照片後可認,該模擬照片中 之白色塑膠袋邊緣為不規則狀,而採證照片中前座乘客身 上淺色部分之邊緣則為相對平整之線條,且2者之顏色亦 有所差異,已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復參酌本件之違規時 間及當時陽光照射之角度,採證照片中前座乘客身上淺色 部分,自有可能係被告所主張陽光自遮陽板及A柱間透出 之光線照射到衣服,使衣服顏色較為提亮所致,而非置放 白色塑膠袋;再者,採證照片中原告與乘坐於副駕駛座之 乘客均係身著圓領深色上衣,然該乘客右肩至胸口並未如 同原告左肩至胸口處有安全帶斜跨之痕跡。堪認原告之主 張應難憑採,是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之違規無訛。
(三)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時 ,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一人)」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未繫安全帶者為 一人,且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 第3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000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