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895號
TCTA,112,交,895,2024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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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鄒辰富 住苗栗縣○○鄉○○00號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上 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繳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 行政法院即應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判決, 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同年11月18日裁命上 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2日送 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惟 上訴人收受送達後迄未補繳,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依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第100條、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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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