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3年度,4379號
TCEV,113,中補,4379,202412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79號
原 告 林咨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
未載被告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之住居所,並陳
報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等足資辨別被告之人別資料。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
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