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3年度,4250號
TCEV,113,中補,425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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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50號
原 告 尤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併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臺中市○○區○○
段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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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