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17號
原 告 李齊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
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在起訴狀上載明被
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且該局設
址亦有欠缺。是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之法定代理人及司法文書應送達之地址(併應依法檢附繕本
以利日後寄送對造),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