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3年度,4211號
TCEV,113,中補,421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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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11號
原 告 林桓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敬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164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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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