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408號
TPHM,94,上易,1408,200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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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
上訴人 即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乙○○
      甲○○ 原名呂禮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
自字第15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
㈠自訴事實:被告乙○○原係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費 者保護官,涉嫌以職務之便向民間企業頂福陵園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頂福公司)勒索,經頂福公司負責人即案 外人徐仲祥舉發,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另案於原法院審理時,竟因 該案同案被告劉冠宜向承審法官提出聲請調閱案外人徐仲 祥與自訴人丙○○、同案自訴人吳碧蓮(所提自訴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案外人卓麗秋羅彩虹等人之房地 買賣交易及資金往來資料,遭該案承審法官所拒,進而與 被告甲○○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 告甲○○出面,於民國93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 市○○路○段135號,永慶房屋公司安和直營店(下稱永慶 房屋安和店),向該店襄理莊煜東謊稱係受案外人徐仲祥 乾兒子之託及法院將來文調閱資料等語,詐取自訴人之房 屋買賣交易資料。茲因自訴人曾於93年3月16日、同年4月 26 日,透過永慶房屋安和店居間仲介買受座落於臺北市 萬華區○○段○○段第88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42號之房地,及出售座落於臺北市○○區○○段6小 段第325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87巷37號之 房地,而與出賣人及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以及分別於 同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30日交屋時,將自訴人之身分證正 本、影本、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房屋稅及地價稅 單正本、戶口名簿影本、交易確認單等文件(下稱印鑑證



明等物)交付永慶房屋安和店保管,供作仲介買賣之用。 是被告2人上開詐欺取財之舉,就自訴人而言,自為詐取 自訴人所有,交付永慶房屋安和店保管之文件資料,因莊 煜東不敢貿然交付,致未得逞。
㈡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㈢起訴證據:
⒈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8126、21349號起訴書。 ⒉被告乙○○於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8126號貪污一 案提出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原法院審理訊問筆錄 。
⒊案外人劉冠宜於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號貪污一案( 下稱原審另案)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
⒋原審另案9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⒌被告甲○○名片。
⒍原審93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⒎自訴人與案外人吳金郎間不動產買賣契約。
⒏自訴人與案外人蔡鳳霞間不動產買賣契約。
⒐證人莊煜東之證言。
二、本院的判斷: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 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 釋。此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 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 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214號判例、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參照)。舉例 言之,甲自訴其建築物,被乙強行拆毀,法院既已查明甲 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非有管領權之人,應認其並 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80年6月30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依其意旨 推之,自訴人如主張被告2人係欲詐欺自訴人所有之物, 經查該物亦確為自訴人所有時,即應為實體判決。本件自 訴代理人既指被告2人欲行騙詐取之物,為自訴人所有、 交付永慶房屋安和店之印鑑證明等物,而印鑑證明等物, 亦屬自訴人所有,永慶房屋安和店僅為一時保管人,則法 院即應就自訴事實為實體判決。核先說明。
㈡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初,係自訴被告 2人詐欺之物為自 訴人之交易資料(見原審第一卷93年6月4日自訴狀第 6頁 ),原審以範圍不明確,而於9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令自



訴代理人確認,經自訴代理人以言詞及書面陳述後,確認 被告二人詐欺之物為自訴人交由永慶房屋保管之「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房屋稅、地價稅稅 單正本」、「戶口名簿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正本 」、「交易確認單」(見原審第二卷第194頁、第213頁、 第253頁)。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二人詐欺之物,即以自 訴代理人向原審陳報之上開範圍為準。
㈢被告二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只有問 被告甲○○是否認識永慶房屋的人,他答說沒有,我沒有 委託索取自訴人交易資料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到永 慶房屋安和店,並非被告乙○○所託,是因有別的事情去 辦,順便問自訴人的交易情形,並未索取交易資料等語。 ㈣經查:
⒈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如本判決第一項㈢⒊⒋之證據,被 告乙○○所欲取得者為永慶房屋安和店91年羅彩紅及卓 麗秋購屋相關契約書面資料,目的乃在證明案外人徐仲 祥喜歡贈屋他人之特質(見原審第一卷第46、47頁、第 52頁)。惟此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請求調取 之契約書面,暸解案外人徐仲祥之贈屋情形,而自訴人 交由永慶房屋保管之印鑑證明等物,係屬不動產過戶所 需資料,對於暸解案外人徐仲祥之贈屋情形並無幫助, 自訴人據此證據,認被告乙○○有取得自訴人印鑑證明 等資料之動機,其關聯性尚有欠缺。
⒉嗣經自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告二人騙取自訴人 過戶所需資料,援引證人莊煜東於原審之證詞以為證明 (見本院卷94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然被 告甲○○係向證人莊煜東索取自訴人等四人在永慶房屋 安和店買賣房屋之資料,用以證明案外人徐仲祥有送人 房屋之特性,並未需索自訴人等四人之印鑑證明等資料 ,僅說需要交易資料,看莊煜東可以提供什麼資料,但 不清楚被告甲○○要的是什麼東西等情,有證人莊煜東 93 年12月14日於原審之證詞可憑(見原審第二卷第241 至 245頁)。是縱莊煜東所證為實,亦不能證明被告甲 ○○請求莊某提供交易資料,即係請求提供自訴人所有 之印鑑證明等資料。自訴代理人據證人莊煜東之證言即 推認被告甲○○欲騙取自訴人所有之印鑑證明等資料, 其推論即屬過速。
⒊至於自訴人所提出如前列之其他證據,或係證明被告乙 ○○有需求自訴人交易資料之動機(如本判決第一項㈢ ⒈⒉),或係證明被告甲○○確曾往訪證人莊煜東(如



本判決第一項㈢⒌⒍),或係證明自訴人確有不動產交 易(如本判決第一項㈢⒎⒏),均不能用以證明被告 2 人所欲著手騙取者,即為自訴人所有之印鑑證明等資料 。
㈤綜上所論,本案自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 罪,此外復無其他對於其等不利之積極證據,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其等確 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依法應當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 詳究上情,認自訴人非自訴事實之直接被害人,為自訴不 受理之判決,顯有錯誤。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被告二 人犯罪成立,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 撤銷,另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0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范清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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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