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176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925號) ,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指稱到庭作證之二位警員並非 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當時證人楊志英亦在場,警員確 實叫告訴人到醫院驗傷,檢附診斷證明書提出告訴,告訴人 所受之傷如診斷證明書所載;案發當日被告向證人楊志英承 認打告訴人,證人楊志英尚協調被告賠錢之事等語。三、經查:㈠本件案發當日,確實由警員溫高全、陳裕旭至現場 處理,此業據證人溫高全、陳裕旭於原審證述在卷(詳原審 卷第76頁),且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所載「請溫高全、陳裕旭前往處理」(見偵查卷 第23頁),可見本件案發當日,確係由警員溫高全、陳裕旭 至現場處理。又依證人溫高全、陳裕旭於原審均證稱:當日 到場沒有看到告訴人、證人楊志英(詳原審卷第76頁),準 此足徵告訴人所指到庭作證之二位警員並非案發當時到場處 理之警員,當時警員確實叫告訴人到醫院驗傷,檢附診斷證 明書提出告訴云云,自屬無據。㈡證人楊志英於原審證稱: 當初我問被告是不是有打告訴人,被告對我講「嗯」,等於 這方面我不太清楚,在我的潛意識中認為被告承認了(詳原 審卷第58頁),依此可見證人楊志英係主觀上認為被告有承 認毆打告訴人,是證人楊志英之證詞,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有 承認毆打告訴人之佐證。㈢證人楊志英於原審證稱:被告為 了房租的問題要我過去協調,除了這個原因以外沒有別的原 因(詳原審卷第59頁反面)。依此,可見告訴人所指「案發 當日被告向證人楊志英承認打告訴人,證人楊志英尚協調被 告賠錢之事」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足見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7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四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五段一一八巷十號一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五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簡字第二七八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 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下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五段一一八巷十號住處,因嫌房客即告訴人乙○○講話音量 過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鑰匙敲打告訴人之右手手指, 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頰擦傷、右食指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 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三五三九號判決足供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 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楊志英之證詞、萬芳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紀錄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 ○除坦承其曾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 因告訴人在承租之房內吵鬧影響鄰居安寧等事發生爭執,惟
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除指稱被告於上揭時、地打其外,於偵查中 指稱:「他(按指被告)拿鎖匙打開我三樓房間之門,要我 下一樓,他用鎖匙打我的右手手指」、「我下樓時,警察還 未到場,他用手打我的臉並罵我,我害怕躲回我方間」云云 外,並未就被告如何打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卷附臺北市萬芳醫 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頰擦傷、右食指擦傷」;急診病 歷紀錄所載:「abrasion,cheek;abrasion,index finger ,」之傷害並未表明,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此詳予詰 問告訴人,告訴人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問:在客廳他 打你的時候怎麼打你?)他用拳頭揍我的頭及額頭,當時我 的眼鏡因為被他打而壞掉。」、「(問你的臉頰有沒有被打 到?)沒有,我講的是被打到的地方只有額頭,眼睛以下的 臉頰沒有被打到。」、「(問打壞眼鏡時有沒有傷到臉頰? )臉頰沒有,我剛剛講的是指額頭。眼睛以下的臉頰不用問 。」等語,嗣檢察官提示驗傷單後問告訴人:「驗傷單上所 記載的左頰擦傷及右手指擦傷,是不是就你講的在三樓房間 及一樓客廳被甲○○打所造成?」,告訴人始證稱:「對。 」云云;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告訴人時證稱:「(問甲○○怎 麼打你?)甲○○用他的手抓我的額頭,並開始拍打我的頭 ,我就叫他你不要打我,甲○○就一直罵我。」、「(問打 你之後你有受傷嗎?)有。」、「(問哪裡受傷?)就是那 個有紀錄。」、「(問你能不能具體描述你受傷的情形?) 我被打的時候坐在沙發椅上面,我受傷在頭部。」、「(問 還有沒有地方受傷?)一開始是打手,後來也臉頰受傷,眼 鏡也被打壞了。」云云,綜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先就被告打其方式及部位陳稱:被告係以拳頭揍頭及額頭 ,並未打到臉頰云云,經檢察官提示診斷書後始改易證詞稱 :左頰擦傷及右手指擦傷是由被告打伊所造成者云云,於同 一庭期本院受命法官訊之時就被告打其臉部之方式則改稱: 被告用手抓伊的額頭,並開始拍打伊的頭云云,又稱受傷係 在頭部,再改稱臉頰也有受傷云云,告訴人在一次庭期就被 告傷害行為,先後變易數次,顯見已無法為一致性之描述, 甚或就其受傷害之位置亦係在檢察官提示診斷證明書後始能 正確陳述,參之告訴人上揭指述,即所謂之以拳頭揍、手抓 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並將其眼鏡打壞掉云云,若果屬實,被告 毆手時下手非輕,無法想像告訴人僅受有如急診病歷紀錄上 所載,臉頰一處○.五cm乘○.三cm之擦傷,告訴人所證被 告曾經在上揭時、地打其致受有上揭傷害之指述,既有諸多 可疑之處,已難認為信實。
㈡證人即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溫高全、陳裕旭迭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伊等接獲報案後,到達上址被告甲○○住處 ,由被告出面,請伊等叫告訴人離開,惟經瞭解後認係租賃 關係間之紛爭,伊等告知被告無法處理,遂請里長到場處理 ,伊等未上樓僅在一樓前之涼亭處,未見到告訴人等語,證 人即里長洪長榮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到場時未見到告訴人 ,當時警員也有在場等語明確,核與卷附九十三年二月十三 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警員溫高全所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處理情形欄所載:「係 屋主費小姐與房客糾紛,費小姐表示二樓房客妨礙安寧,經 警方到場後未發現有妨礙安寧,費小姐請我們上二樓調解, 但二樓已出租..,我們未經同意不能上樓,費小姐就生氣 ,說我們不處理,與里長洪長榮前來協調,亦無法幫忙,警 方處理態度良好,二樓房客避不見面,報案人不出示證件。 」等內容大致相符合,足認告訴人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並未 出面,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伊於警察來處理 時有開門出來,警員看到伊臉上所受傷害,請伊去驗傷云云 ,應係事後杜撰,並非事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後來甲○○又繼續去打電話叫警察趕快來,我就跑到三樓 房間去躲起來。」、「(問進去房間後有沒有再出來過?) 沒有,我沒有再下一樓。」等語,足證告訴人已明知被告有 報警之舉,於警員到場,並會同里長處理時,應無不知之理 ,告訴人所陳在警員到場處理前為被告毆打受有上揭傷害之 情形,若果屬實,於警員到場後,豈有不出面向警員報案並 對被告提出告訴之理,竟悖於一般常人之反應,對警員「避 不見面」,又於警員離開後,始至醫院驗傷,另行至警局提 出告訴,此舉使人對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左頰、右食 指之擦傷,是否在警員到場前已經存在,實難無高度懷疑。 ㈢證人楊志英係除警方外,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受被 告之邀請首先到場處理之友人,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 證人楊志英於偵查中就其到場後之見聞證稱:「他(告訴人 )左臉頰有一小點紅印子,.,我個人感覺不太像是用手打 所留下的痕跡。」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再詰證稱:「(問當 時你看他左臉頰有沒有傷?)我看她左臉頰上有一點紅紅的 粉紅色的,我要很仔細看才看得出來。」、「(問你看到的 一小點紅印子是不是像刮到的情形或是擦到的情形?)都不 是。刮到了一定會有痕跡長條,它那個痕跡是很淺很淺的, 類似不小心壓到就會有紅紅的,我真的不知道是什麼原因造 成的。」、「(問除了這個傷以外,乙○○還有沒有告訴你 他有被甲○○打而受其他的傷害?)沒有。」等語,足證證
人楊志英受邀到場後,經其檢視告訴人臉頰時,僅發覺告訴 人臉頰上有一點紅紅的粉紅色印子,此難認係身體所受之傷 害,又與告訴人至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臉頰受有擦 傷之傷害顯然不同;況證人楊志英到場後,告訴人既已告知 遭被告毆打之情形,並要求證人楊志英檢視其臉頰,若果此 時其手指受有擦傷,顯然無隱藏而不同時告知之理,據證人 楊志英所證上詞,足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頰、右食 指受有擦傷等傷害,於證人楊志英到場達時,應尚未存在已 經灼然。
㈣綜上,告訴人之指述,在被告毆打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位 置前後陳詞多有不一或有矛盾之處,且據證人溫高全、陳裕 旭、洪長榮及楊志英於偵審中之證詞,可判定告訴人所受上 揭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紀錄所載之傷害,於警員到場前尚 未發生,告訴人指述,上揭傷害係由被告在警員到場前毆打 所致即屬無稽,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係由被告毆打所造成,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靜怡
法官 吳冠霆
法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