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410號
原 告 林啓成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被 告 吳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曾聲請調解(
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023號),惟因調解不成立,原告請
求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100元,
應繳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調解費用1,000元外,尚應補繳
99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528
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