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4281號
TCEV,113,中簡,428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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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281號
原 告 陳勝宗

陳祐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王炳清


林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間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
用,則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係基於兩造間「工程機械設備租憑合同」(
下稱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
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170萬元。則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
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
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必以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
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
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
清償地)自不與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最
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請
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
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
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
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
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
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蓋如在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
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
原則。準此,本件原告既然以契約關係起訴,而系爭租約並
未定有債務履行地,自難僅憑被告王炳清曾至原告陳勝宗
於臺中市龍井區住家交付租金之事實,而認有民事訴訟第12
條規定由債務履行地管轄之適用。又被告2人住所地分別位
於彰化縣、新北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承租人即被告王炳清
住所地位於彰化縣,及租賃標的之機械位於彰化市,日後審
理中可能需鑑定或至現場履勘及證據調查之便利性,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至於原告起訴狀所載被
王炳清之住所地址雖在臺中市,然經本院送達訴訟文書於
該址,為寄存送達且無人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
紀錄可稽,即無從認定被告王炳清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
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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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