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228號
原 告 林隆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賢鳳其遺產代理人及其繼承親屬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即被繼承人陳賢鳳
其遺產代理人及其繼承親屬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9
21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
、住居所,並陳報被繼承人陳賢鳳(已歿,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並依上開資料補正被告等之姓名、住所及住居
所,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
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收文收
狀查詢單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