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3741號
TCEV,113,中簡,374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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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
被 告 劉月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53元,及其中新臺幣103,093元自民
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卡消費,依
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依約清償,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
迄欠新臺幣(下同)105,55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03,093元
,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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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