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余致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5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8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十全街口,因未減速慢行,擦
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升巃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396888元(零件:321749元、工資:29739
元、烤漆:4540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6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
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
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
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
車,仍有 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
係於103年7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
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1年6月26日共計8年2月(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
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系爭車輛修理費396888元(零件:321749元、工資:29739元
、烤漆:454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可
稽,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2175元「計算式:3
21749×1/10=32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
工資29739元、烤漆45400元,合計為107314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
訴外人吳升巃未注意車前狀態亦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有原告
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訴外人吳升巃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
為5:5。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3657元「計算式
:107314元×5/10=5365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53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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