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18號
原 告 石嘉禎
被 告 劉祐芬
訴訟代理人 吳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因細故生有嫌隙。詎被告於民國11
1年3月24日上午6時48分許,在住處樓層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共聞共見之電梯內,見原告母女欲乘電梯下樓,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原告辱罵:「幹嘛啦,你是有神經病啊
」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爰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509號解釋已揭櫫明確。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
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
,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
秩序之一致性,上開刑法之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量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
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
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
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
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又於判
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
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
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基於言論自由係民主政治之
核心價值,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真
實惡意原則」,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
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
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本件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32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原告不服
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判決卷證,本件係原告突然向正在關門中電梯伸手
,使電梯大門敞開,再步入電梯,被告在面對原告驟然闖入
,脫口說出「幹嘛啦,你是有神經病啊」。被告上開言論,
內容縱有尖銳、苛刻而使原告心生不悅之內容,此亦係表達
對於原告突然闖入電梯之事表達感到莫名其妙,依上開說明
,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