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378號
TPHM,94,上易,1378,2005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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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
字第3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8號),提起上訴及由公訴
人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217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29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及1年2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 字第676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接續其前於 89年間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 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3年2月16日縮刑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行為:(一)於94年2月8日至同年2月15日間之某日,在賴阿枝位於新竹 縣橫山鄉○○村○○街85巷內之山區果園內(坐落新竹縣橫 山鄉○○段九讚頭小段20-4地號土地上),徒手竊取該果園 中包覆於塑膠管內之電纜線約250公尺長,得手後旋即變賣 予新竹縣竹東鎮二重里之不詳姓名舊貨商,得款供己花用。(二)於94年3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2月4日)1時許,與溫吉 清(業經原審法院另行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由甲○○駕駛車號Q6-517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溫吉清 ,並攜帶由溫吉清向其具有幫助竊盜犯意之友人蔡文清(尚 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所借得,客觀上足以為危害人身安全 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型、中型油壓剪各1支,同至新竹縣 橫山鄉○○村○○○段簡易自來水廠附近(即新竹縣橫山鄉 ○○○段頭份林小段1-30地號土地上),由甲○○及溫吉清 分持上述油壓剪輪流接續剪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置於 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電線桿編號分林幹「90支23、24」及「 90 支24低3至4」及接戶線之電纜線而竊取之,計竊得裸硬 銅線29公尺及PVC線84公尺。得手後,即以前述自用小貨車



載往溫吉清向蔡文清所借住、由蔡文清向不知情之賴金興承 租之新竹縣芎林鄉永興村王爺坑65之1號工寮內藏放,迄當 日9時12分許,為警循線在該工寮內查獲,並扣得小型、中 型油壓剪各1支等作案工具。
(三)於94年6月2日7時許,與張永良(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新竹縣五峰鄉○○村○○鄰○○ ○○道路旁電線桿,由甲○○爬上電線桿,並持張永良所有 ,客觀上足以為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未 扣案),剪斷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計竊取303公尺 ,重10公斤之桿裸硬銅線,張永良則在旁把風,並協助綑綁 贓物。嗣於同日10時許,為警盤查後查獲,並在新竹縣五峰 鄉○○村○○○○道路白蘭高分27之46電桿,扣得甲○○張永良所竊取之電纜線。
二、案經賴阿枝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阿枝、證人賴金興夏克威、朱 怡瑄、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線路裝修員 乙○○、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服務所職員夏建 文、同案被告張永良於警偵、同案被告溫吉清於警偵及原審 訊問中之陳述均相符,復有臺灣電力公司新竹營業處電力路 線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乙○○、夏建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清單各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清單各1份、偵查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及小型、中型油壓 剪各1支扣案為憑。從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犯罪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自得採為犯罪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小型及中型油 壓剪各1支及未扣案之鐵剪均為金屬材質,且甚為銳利,足 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 告與溫吉清持油壓剪、與張永良持鐵剪用以行竊電纜線,核 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至其前述竊取被害人賴阿枝所有電纜線犯行,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3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乃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論。被告分別 與溫吉清、張永良間,就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事犯 罪與有期徒刑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行(即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 未及併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除 上述構成累犯之刑事犯罪紀錄外,前尚有多次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遭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素行不良,且正值 壯年,亦無殘疾,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恣意竊取他 人財產,所竊取之台灣電力公司電纜線更可能因此造成偏遠 地區住戶用電之不便,危害公共利益甚鉅,惟犯罪後已知坦 承犯行,並考量所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 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 指參照)。查事實欄一、(二)部分,扣案之小型及中型油壓 剪各1支雖係被告與溫吉清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但屬具 幫助犯意之蔡文清所有,為被告與溫吉清所供明,揆諸上開 說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與張永良用以作為事實欄 一、(三)部分犯罪所用之鐵剪,雖係共犯張永良所有,惟未 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毋 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73號移送併辦意旨 另以:被告甲○○劉武升彭賢傑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7日14時40分許,駕駛彭 賢傑所有車牌號碼2P-6193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小刀、固定鉗各1支、攀登用鐵條15支



,同至苗栗縣獅潭鄉○○村○○鄰○○○○段永興小段487之9 號彭鍑保之農場內,接續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電桿 (編號台電三份高分73支38號至73支39號間)上之電纜線逐 段剪下,得手後捲成整捆運走,而於同日15時10分許,被告 甲○○等3人駕車同至苗栗縣三灣鄉○○路150號鳳廷自助餐 前遇警攔檢,甲○○劉武升為警逮捕,彭賢傑則趁隙逃逸 ,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並以此部分與前開公訴人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 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是彭賢傑自己偷的,我有叫他不要 剪,沒有和他一起偷等語。經查,檢察官指被告涉犯上開竊 盜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主任傅文峰、 證人彭鍑保於警訊之陳述及扣案之電纜線、破壞剪、小刀、 固定鉗各1支、攀登用鐵條15支以為佐證。惟證人彭鍑保於 警訊中僅陳述其有發現被告等3人有駕駛2P-6193號自用小客 車經過本件案發地(見94年度偵字第2173號卷第54頁),證 人傅文峰於警訊中亦僅陳述該公司有電纜線失竊(見同上偵 卷第50至51頁),渠等均未明確指證被告甲○○有此部分之 竊盜犯行,且車牌號碼2P-6193號自用小客車係共犯彭賢傑 所有,被告辯稱在車內查獲之上揭扣案證物均係共犯彭賢傑 所有等語,亦非全然不可採信,再共犯劉武升於警偵中亦明 確供稱其未看到甲○○偷竊電纜線(見同上偵卷第40至42、 104頁),共犯彭賢傑至今仍未到案為本件之陳述,從而, 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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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