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3558號
TCEV,113,中簡,355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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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58號
原 告 賴榮芳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被 告 蔡亞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登記之公司所在
地及營業登記地址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辦理遷出
登記。
被告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亞倩應自民國11
3年7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45,000元。
被告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亞倩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亞倩
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第3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瑪姬公司)邀同被告蔡亞倩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13年1
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向其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即應遷
讓房屋,租金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押租保證
金為10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業於113年7月10
日屆滿,被告瑪姬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登記地址在系爭房屋1
樓,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瑪姬公司亦應
將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1樓辦理遷
出登記。再者,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10日屆期,被告瑪姬公
司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亦應自113年7
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0,000元;且被告瑪姬公司仍未履行返還系爭房
屋,因此依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瑪姬公司自113年
7月1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違約金60,000
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5條,因被告瑪姬公司上述違約情事,
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共70,000元,亦應由
被告瑪姬公司負擔。被告蔡亞倩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
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蔡亞倩連帶給付。為此,爰
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瑪姬公司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瑪姬公司應將登記之公司
所在地及營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1樓辦理遷出登記。⑶被告
瑪姬公司、蔡亞倩應自113年7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⑷被告瑪姬公司
蔡亞倩應自113年7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⑸被告瑪姬公司、蔡亞倩
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租約、簡訊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13年
房屋稅繳款書、律師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10日租期屆滿,
並無法定延長事由,被告瑪姬公司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自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瑪姬公司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瑪姬公司將公司所在地及
營業登記地址登記為系爭房屋1樓乙節,業如前述,然系爭
租約既於113年7月10日屆滿而未續約,亦如前述,則被告瑪
姬公司仍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登記地址登記為系爭房屋1樓
,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瑪姬公司將登記之公司所在
地及營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1樓辦理遷出登記,即屬有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
文。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瑪姬公司)於租
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
推委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
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
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蔡亞倩),絕無異議。」(本
院卷第38頁)。被告瑪姬公司於113年7月10日租期屆滿後,
未即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瑪
姬公司自113年7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返還相當於原租金30,000元之價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本院
審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30,000元,被告瑪姬公司於租期屆滿
後,未即時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所受積極損害與所
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與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以及被告
瑪姬公司不依約遷讓交還,致原告需耗費勞力、時間、費用
追討與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因認原告除按月請求租
金額1倍之不當得利外,另按月請求租金額2倍計算之違約金
,顯屬過高,應酌減為得按月請求租金額0.5倍之違約金方
為適當,則原告自113年7月11日起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違約金金額共45,000元(計算式:30,000元×1.5=45,000元
)。
 ㈤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定
有明文。惟此規定是在拘束法院就民事訴訟事件為裁判時就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得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現今民事訴
訟制度於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則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之訴訟費用當不包含第一、二審之律
師費用,然基於私法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亦得以私人契約
約定相關訴訟所支出費用之分擔,於事後再依契約約定為請
求。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
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
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本院卷第39
頁)。而原告確實因被告瑪姬公司有違約之情事而提起訴訟
支出律師費7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
57頁),應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
師費70,000元,自屬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瑪姬公司所積欠前揭律師費債務70,000元,從而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瑪姬公司給付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瑪姬公司(本
院卷67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
述律師費債務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 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主 文第1項、第4項、第3項已到期部分宣告假執行。又關於主 文第3項請求被告瑪姬公司將公司址及營業登記地址自系爭 房屋1樓遷出部分,則係請求被告瑪姬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待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 時被告瑪姬公司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須待 判決確定後,持本件判決及確定證明向主管機關辦理,附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項、85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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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